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玫,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被上诉人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予以退回给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