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2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英协花园C座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1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俊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机械地以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鉴定意见设备存在不制冷问题,是因为未在进水管路上安装过滤装置、杂质堵塞造成的”,进而认为“陶然公司现没有证据证实松下公司所提供机器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制冷设备的进水管路上安装有不止一个过滤装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时仅对制冷设备本身进行了勘验,未对设备外的进水管路进行勘验(照片可以证实),以不全面勘验为基础得出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陶然公司在两次一审中均提交了书面的现场勘验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无勘验必要未进行勘验;两次二审中陶然公司也口头提出勘验申请,二审法院未予理睬,导致一个非常明确、简单的事实至今未能查明,错误的鉴定意见却被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错误:(一)鉴定程序违法。1.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彭某主持进行了现场勘验,属于主鉴定人,但他的执业证显示的职业类别却是建筑工程质量,显然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格。2.本次鉴定现场勘验不全面且未做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后附的现场照片均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形成时间和来源不明。(二)鉴定结果错误。1.涉案制冷机的蒸发器进口管路上安装有过滤装置,而且不止一个,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制冷机的蒸发器进口管路上没有安装过滤装置,明显违背实际情况,结论明显错误。调试验收报告显示制冷机的各个部件都进行了验收调试,一切正常,如未安装过滤装置肯定不会验收合格。恒星公司后来维修并未重新安装,更换过滤装置,已正常使用,说明故障与过滤装置无关。2.鉴定认定制冷机发生冻管没有任何依据,鉴定人员从开始到现在也未见到发生泄漏的铜管,对发生泄漏的形状、有无残存物、铜管材质是否合格等未进行实际检测分析,鉴定机构又称没有冻管的报警记录,说明其完全是根据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单方的描述或主观臆断直接下的结论。3.鉴定人员未见到发生泄漏的铜管,也未对其他铜管进行实际检测,铜管中是否有焊渣和运行后产生的锈渣、是否堵塞不得而知,鉴定意见认定杂质的来源是安装遗留的焊渣和运行后产生的锈渣,是一种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陶然公司拆开维修是在松下公司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拆开端盖不影响空调质量,陶然公司曾发函:如果松下公司不来,最后的法律后果由松下公司承担。松下公司派工厂人员到现场检修时恒星公司也在场,检查后,松下公司出具了一份维修报价,并没有说拆修端盖给空调造成质量损害。如果松下公司没有派人到场参与维修空调,松下公司不可能出具这么详细的报价报告。二、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陶然公司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松下公司所供机器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陶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涉案制冷机的故障发生在质保期内,在生产者不能证明非产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应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生产者应当承担保修义务,这不仅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也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二审判决认为“陶然公司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松下公司所供机器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仅简单的以在质保期内为由,判决松下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依据”,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因此,驳回陶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过程中,陶然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是当时的过滤器安装调试的现场员工,证明关于涉案产品,陶然公司装了过滤器。2.**的情况说明,**是河南建筑设计院的工程师,陶然公司找**到恒星公司现场实地查看并拍了6张照片,证明陶然公司安装的4个过滤器现在还在空调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星公司向陶然公司购买松下公司的制冷机。2010年涉案制冷机交付恒星公司,2013年陶然公司根据恒星公司关于频繁发生故障问题的反映,向松下公司发函要求维修。松下公司现场检查后认为,陶然公司擅自拆卸机器本体,打开机器端盖,故障与其产品质量无关,非其保修范围,需要收费才能维修,维修报价为26万余元。各方对故障问题的原因和责任承担存在分歧,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陶然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制冷机是否存在不制冷问题及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在现场勘验检测与调查部分显示,“在巩义市人民法院的组织下,我鉴定中心专家于2014年6月17日到恒星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测。现场勘验检测内容及结果如下:……2.对鉴定对象进行外观检查,发现:(1)该涉案制冷机的机体已明显被拆卸过;(2)该涉案制冷机的蒸发器进口管路上没有安装过滤装置;(3)该涉案制冷机已经与原安装的系统中断开”。鉴定意见在对涉案制冷机资料及现场勘验的综合分析部分显示,“该涉案制冷机的蒸发器进口管路上没有安装过滤装置(见附件10)”。陶然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证人证言,主张安装有过滤器,与上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期间进行的现场勘验情况不符,且陶然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审法院以无法认定设备不制冷的原因系松下公司设备质量有问题为由,驳回陶然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陶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