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4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玫,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与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第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松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后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松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陶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6日,陶然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恒星公司向陶然公司购买由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生产的大连三洋型号为SG-53蒸汽吸收式溴化锂制冷机2台,每台88万元共计176万元,机组末端及材料1批,价款为314万元,共计490万元;由恒星公司汽运,费用由陶然公司负担;按双方技术协议质量保证验收,设备正常运转2个月;合同签订时预付总货款的20%,各种材料基本到齐、施工人员到厂,付20%,风道施工完毕,主机发货前付20%,工程施工完毕,正常运转2个月付30%,留10%质保金,第1年无质量问题付5%,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0年5月12日,陶然公司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陶然公司由购买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生产的G型SG-53HL蒸汽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2台,每台85万元,共计170万元,运费及途中保险费2万元,共计172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5个日历天,由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负责汽车运输至用户现场,车上交货,运输费用由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承担,运输途中产品保险由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投保;质保期限为,自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陶然公司向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总价款的30%,在2010年9月30日前或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支付完毕,以先到为准;由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指派人员负责免费调试;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还向陶然公司出具了售后服务及承诺书1份,其中第四条关于保质期及售后服务条款载明: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现场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的30个月,在质保期内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如果出现制造质量问题,免费给予修复,如若不能修复,免费更换新设备;质量保证期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仍然有责任帮助用户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保证零配件供应,技术服务终身免费,在质量保证期内,若机组出现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内电话解决,如电话不能解决,应在24小时内赶赴到用户现场。
三、购销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2日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发货,次日恒星公司接货。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调试,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调试完成报告,调试结果为:机组调试运行正常,制冷效果良好。
四、2013年3月5日,恒星公司向陶然公司发联络函一份,反映空调频繁发生故障问题。2013年3月28日,陶然公司给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驻*办事处发了1份要求维修的函件。2013年4月3日,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后,出具维修方案报价一份,称事故系铜管冻裂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维修总报价为260100元。
五、2013年3月份,陶然公司与恒星公司协商,由陶然公司租赁制冷设备供恒星公司使用。陶然公司遂与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由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将荏原蒸汽双效溴化锂机组1台租给恒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90天,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租金为38万元,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责设备操作调试及维护保养等工作,陶然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及拆卸等,由陶然公司将该制冷设备安装在恒星公司的合股车间中央空调机房,2013年7月1日之前安装调试结束,确保合股车间中央空调效果达到工艺要求;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7月1日前通知恒星公司及相关人员到现场验收设备安装及制冷效果等;在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陶然公司支付租金2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陶然公司支付24万元,出租到期后,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确认设备无任何问题后,返还设备押金1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陶然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给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空调租赁费及押金24万元,于2013年7月6日支付空调租赁费24万元,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收款后均给陶然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时陶然公司还支付安装人工费(含运费、差旅费)2.8万元,支付设备起重就位费1.8万元。
五、2014年5月27日,恒星公司与河北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对故障制冷机进行维修,总金额37万元。2014年6月4日,恒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河北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92820元;2014年7月18日,恒星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2万元,河北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恒星公司出具2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6月28日,恒星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5万元,河北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恒星公司出具5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7月23日,河北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恒星公司出具2750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包含其他一部分货款;河北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进行了维修,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施工记录表载明:对机组开孔,拆过滤器,对内腔进行清洗,清洗完机组复原;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施工内容为,冷凝器、低发上筒体的更换,整机的检漏,溶液内腔清洗,溴化锂溶液调整,机组调试,整机运行正常。现该制冷设备已经被该公司修好,正常运转。2014年9月11日,河北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恒星公司出具总额为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陶然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陶然公司购买的由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G-53HL、编号为81715826的蒸汽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的故障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涉案三洋SG-53HLG型编号为81715826的蒸汽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存在不制冷的问题;在该涉案制冷机上没有发现冻管的报警记录,可以排除蒸发器内总体温度过低造成的冻结,发生冻裂的铜管在蒸发器最底下一排(***)左起第二根和第三根,说明蒸发器内只发生局部冻结,而发生在最地地底部是因为杂质进入蒸发器后水的流速变缓,由于重力的作用,杂质会随着水流向下沉降,最终会在某个区域汇集造成堵塞,杂质的来源是安装遗留的焊渣和运行后产生的锈渣,安装水过滤器是避免杂质进入蒸发器的有效措施,该涉案制冷机的蒸发器进口管路上没有安装过滤装置。
七、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陶然公司与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保质期及售后服务条款,当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提供的制冷机在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出现制造质量问题时,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应免费给予修复,如若不能修复,应当免费更换新设备。陶然公司及恒星公司均称涉案设备出现问题,经委托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三洋SG-53HLG型编号为81715826的蒸汽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存在不制冷的问题。2011年4月22日,涉案制冷机出具调试报告,质保期应至2013年4月21日。后因其中一台型号为SG-53HL、编号为81715826的蒸汽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出现不制冷的故障,陶然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致函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派人查看并出具了维修方案报价。故应认定涉案制冷机出现故障发生在保质期内,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应按其作出的承诺内容,给予免费修理。该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制冷机维护方案报价并提供给陶然公司,实为有偿服务,违背其作出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陶然公司损失进行赔偿。陶然公司向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租赁空调并支付费用,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上海本家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陶然公司同时支出安装人工费、运费、差旅费、设备起重就位费共计4.6万元,虽仅有安装人员出具的收据,但上述费用的支出,与常理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陶然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总额为42.6万元。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十二万六千元;二、驳回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零八十九元,鉴定费三万元,共计三万八千零八十九元,由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由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八百九十元。
松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售后服务及承诺约定的是如果出现制造质量问题,我公司免费给予修复。本案中我公司供给陶然公司的制冷机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机器存在不制冷问题,因为杂质沉淀,造成堵塞,安装水过滤器是避免杂质进入蒸发器的有效措施,涉案制冷机的蒸发器进口管路上没有安装过滤装置。该份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不是我公司所供机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我公司只负责提供机器,其他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既依据鉴定结论认为机器不制冷,又回避了不制冷的原因,就判决我公司应承担免费保修义务,明显错误。二、涉案设备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自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双方签订的售后服务及承诺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现场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的30个月。此条款的意思就是以先到为准,防止买方不调试或调试合格后不确认。涉案机器2010年8月3日货到现场,30个月为2013年2月,陶然公司通知我公司是2013年4月,已超过质保期。另外陶然公司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后,陶然公司已将设备擅自打开,造成损害,当时我公司给予维修报价260100元。陶然公司自行扩大损失,原审在我公司本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陶然公司的诉请。
陶然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现场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到现场的30个月。但结合主合同条款和设定质保期的目的,以产品调试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质保期更符合合同本意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涉案设备调试合格之日为2011年4月22日,质保期应到2013年4月22日期满。我公司通知松下公司维修是2013年3月5日之前,明显在质保期内。松下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产生故障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鉴定结论明确认定设备存在不制冷问题,且鉴定意见书称涉案制冷机的蒸发器进口管路上没有安装过滤装置,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设备进水管路上安装了不止一个的过滤装置。故松下公司应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在设备出现问题,松下公司拒绝免费维修的情况下,为避免天气炎热给恒星公司造成更大的生产损失,不得已才租赁备用空调。原审判决认定的42.6万元是松下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星公司答辩称:2012年9月空调出现不制冷现象,随即通知维修,但未恢复运转,为保证运营,我公司和河北摩尔公司签订维修协议,现已修好,正常使用。我公司认为生产商和销售商都有义务对设备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设备出现不制冷问题,陶然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松下公司应予以免费维修,原审中经陶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设备存在不制冷问题,是因为未在进水管路上安装过滤装置,杂质堵塞造成的。陶然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约定对产品制造质量问题,松下公司在质保期内予以免费维修,陶然公司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松下公司所供机器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对本案重审时仍未查明设备不制冷是否是因为松下公司产品制造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简单的以在质保期内为由,判决松下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依据。陶然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9元,均由河南省陶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