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33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泉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9号楼13-14层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96043.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诺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33号30号楼3单元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PNRK2Y。
法定代表人祁爱芳。
被执行人:刘宇,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河南泉舜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诺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348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河南诺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泉舜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1000元;二、被告刘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宇负担。
河南诺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本院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但并未发现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四、本院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
五、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通过实地走访、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八、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金额为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董 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