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27执1409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泉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96043。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胜、杜可清,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城南(,住所地社旗县城南(河南街**)14113277374039711。
法定代表人:曹兴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波,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河南泉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宛东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证券、基金、车辆,网络银行等进行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现已将其公司俩个帐户予以冻结,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传统查控中,令其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将公司的不动产、车辆、经营情况及财务收入等向本院进行了申报,但发现该公司的不动产有的已在银行抵押,有的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暂不能处置,公司现负债较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曹兴良的下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兴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