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7295号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969.66元及逾期利息100160.05元(利息以764969.6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计算,自2020年11月7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2024年5月12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与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丘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承建被告商丘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丘万达广场消防工程。案涉消防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1月6日届满,时至今日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并未向第三人中建二局和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764969.66元。同时,第三人中建二局与被告商丘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也已届满。现原告某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次债务人即被告商丘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合法合情。另,因被告商丘某某公司迟迟不支付质保金,构成严重违约,其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商丘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支付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对债权的保全,因此在债务人仅怠于行使其权利,但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影响的,法律没有必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代位权方式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进行干涉。《民法典》规定“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是指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保障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第三人主张其权利。即使第三人怠于向答辩人行使权利,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其到期债权的实现的情况下,便行使代位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举证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第三人注册资本5亿元,是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某乙公司,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亿元,上述公司均有很强的支付能力,而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向答辩人行使权利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根据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商丘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第十二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总承包商和万达签署的《总承包合同》采取的是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即总承包商全权负责本工程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的采购、施工,并对其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所有方面向业主承担全部责任。业主不直接对接总承包商的分包商,分包商不得直接向业主主张任何的责任或义务,或提出任何要求,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对此予以充分的了解并予以认可。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对分包商所承包的工程共同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系被答辩人和第三人自愿签订,在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直接向答辩人主张任何的责任或义务,或提出任何要求。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丘万达广场项目工程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发包方(业主):商丘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总承包商):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商丘万达广场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金额332638481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丘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承包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商丘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总价14206425元。
施工单位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某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商丘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青岛某某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案涉消防工程经上述各方确认竣工验收。
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案涉消防工程合同造价金额为15299393.14元。
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商丘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第(6)次付款确认表》,确认结算金额15299393.14元,累计已支付金额14534423.48元。申请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764969.6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第三人欠付原告质保金764969.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债务人应当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其权利,而因其不行使权利或者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权利有可能消灭或丧失。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对工程款争议事项正在谈判、核实,双方不存在虚构通谋危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对债权的保全,因此在债务人仅怠于行使其权利,但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影响的,法律没有必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代位权方式对债务人行使权利进行干涉。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而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保障其债权实现,进而因被告未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而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故其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5.65元,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