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五法执字第21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退休职工,住大理市,
被执行人:云南精诚更善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8273674。
住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精诚更善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66029.05元、未受偿人民币38944.94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姜靖峰
审判员林昆
人民陪审员夏逢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戚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