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959号
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回辉村50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洋,男,汉族,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农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4469号1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农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师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质量整改费141543.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款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4日就美的昆明顺城府项目四期挡土墙工程签订《挡土墙人机劳务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职责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需要第三方进行整改且两次围堵项目部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挡土墙人机劳务合同》约定,产生的整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有权对其进行每次10000元的罚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一直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总共签过两个合同,一个是2020年4月4日签的,另一个是2020年5月27日签订的(为了开发票签的),两个合同因为原告没给被告,所以被告都没原件,只有照片。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1)被告是在前班组已经施工了800多方的情况下,才进行的继续施工,也就是在坏墙上重建新墙,基础不合格,后期肯定不会好,是原告指示被告继续施工的。(2)不清楚整改费的来源.(3)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反映到了区政府,也找过公安,找过业主方,最后才拿到的工程款,被告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工程款。3、被告施工过程当中,是受原告的指示所进行的,在施工的过程当中,监理也进行验收过,所以不存在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就发现了,如果按原告的指示进行施工的话,将是一个豆腐渣工程,所以被告并未完全施工完成就退场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挡土墙人机劳务合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工作)联系函》与《工程(工作)回复函》,证据3《洽商记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款项支付申请单》和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给本院进行核对,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由于被告认可收到12万元及19.7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1.7万元;证据5《工程(工作)联系函》和《扣款通知书》,加盖了建设单位昆明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呼马半山项目工程部、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论述;证据6中《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存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关于云南农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恶意讨薪的情况说明》,无原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由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洽商记录》3份,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手绘图纸,原告并未表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前班组施工照片及手绘图纸及证据3的照片,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证据4、5、6、7、8中的照片及证据11的视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在下文论述;证据9《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退场说明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部分确认,即确认被告施工过程中有监理人员跟进项目建设。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4日,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农帮公司签订《挡土墙人机劳务合同》,约定“原被告就美的昆明顺城府项目呼马半山小区四期别墅挡土墙工程的劳务承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名称美的昆明顺城府项目四期(52-55栋、58-96栋)挡土墙;承包方式:劳务承包;承包范围及内容:钢筋加工制安、脚手架搭设、模板制安、垫层浇筑、基础浇筑、**转运设备、**人工堆码、**混凝土浇筑、泄水管安装、挡土墙墙面抹面勾缝、沉降缝预留、抽排水等;本工程工程总量暂估9000立方米;承包单价为**混凝土挡墙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3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及施工图纸为准;被告以价格、工程量、工期、施工难度、付款等任何理由,不积极响应原告施工安排的,在原告发出施工指令或明确施工安排的3个工作日内不积极安排施工的,原告有权组织其他班组进行施工,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从被告当期工程款扣除,被告不得有异议;施工现场严禁打架斗殴,若未经项目部同意,私自组织工人堵大门、打架斗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对班组罚款10000元/次。”等内容。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农帮公司进场施工。其中,部分工程被告是在案外人***班组施工的基础上进行的。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产生纠纷,故被告在实际完成2000多立方米(合同预估工程总量9000立方米)后于2020年7月24日退场。退场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组织工人重新进场施工。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17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3日,原告同心公司向被告农帮公司送达《工程(工作)联系函》,记载“农帮公司:1、因你单位施工的挡土墙面凹凸不平,蜂窝麻面,多次要求你单位班组整改无果,且态度消极、行为乖张,挡土墙验收不合格,且拒不配合整改,现你单位工程量无法核算。2、因你单位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爆模,导致我司材料浪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单位承担。3、现由第三方单位处理你单位施工的挡土墙墙面补墙,要求你司派人共同监管,造成的损失我司将直接从你单位工程款中扣除,请你司知悉。4、你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制安挡土墙泄水孔及沉降预留,勒令你单位在抹灰及核算工程量前整改完毕。综上1-4项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你司需提供工程核算依据,并附详细计算公式,加盖你公司公章报我司审核,最终审核结果由我司核算结果为准。(扣款方式:挡土墙质量整改费用,在你司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程(工作)回复函》,记载“致同心公司:1、我司**班组和工人是听从贵司现场人的要求和指示而施工的,是贵司管理人没有按图纸要求施工而造成。2、挡土墙质量问题我司施工班组已经整改,是贵司自己该整改部分没有及时处理,造成第三方的进入与我司无关。3、我司**班组是按要求支模矫正固定自检完毕后是报请贵司管理检验员后,贵司管理员报请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才批准浇灌,但浇灌过程是管理员为省材料石头太大不按程序施工而造成,使我司施工班组**在整改中已造成了人工费和机械的很大损失。4、泄水孔和沉降缝我司劳务班组已修复整改,向贵司管理员请求指导和验收。5、请贵司及时安排人员把**班组所有的工程项目计算单及时算出,支付工人工资。6、贵司提到我司**施工班组到监理及甲方非正常一事,是贵司三个多月没有按合同发工资和管理员乱计算工程量而造成。我司已对施工班组进行了教育和指导。7、贵司提出扣款一事,请贵司三思,和谐发展为好。”
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洽商记录》,记载“农帮公司作为美的顺城府四期挡土墙工程的五家劳务承包单位之一,承包了同心公司该项目中的一部分挡土墙施工。因农帮公司施工产生了质量问题,质量整改费用承担方式双方产生分歧,现就工程款支付与质量问题相关事宜进行洽商,洽商记录如下:1、农帮公司意见:(1)53A至55栋南侧不合格的挡墙是在前面一家单位的基础上施工的,前面一家施工的已经不合格,故此部分农帮公司做的后续工程不合格的也不承担责任及费用。(2)农帮公司只承担自己施工部分的泄水孔不合格部分的处理,处理方式为自己整改。(3)农帮公司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已经大部分自己整改,前期自己整改已经花了1万多元。……2、同心公司意见:农帮公司施工部分所产生的质量整改费应该由农帮公司承担,预估整改费用需花费26余万元……。3、本次洽商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1)挡土墙工程量总计2875.9立方,单价130元/立方。(2)反滤包工程量总计为220立方,单价70元/立方。(3)回填土工程量总计为1236.05立方,单价10元/立方……未扣除已支付款项及未扣除质量整改费的情况下,该项目农帮公司经双方认可的总产值为422544.5元。(8)施工过程中农帮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20000元。4、本次洽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结果:质量整改费用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317000元。
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昆明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同心公司在《扣款通知书》***确认“由贵司承建的美的昆明顺城府项目四期挡土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挡土墙墙面平整度不满足工程合同技术及质量要求存在偏差。为确保美的昆明顺城府项目四期挡土墙工程能够顺利交付,我司委托第三方(佛山市顺德区英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1、整改完成部位:55栋南侧及东侧车道口、53A栋南侧及西侧车道口、53栋南侧、52栋南侧、87-88栋南侧、81-83栋南侧,汇总整改工程量为1171.48平方米。2、平均整改厚度100mm,综合单价为100.69元/平方米;3、根据合同基数及质量要求,整改费用建设单位加权加收20%管理费,实际扣款费用为141543.52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委托云南平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展鉴定工作,我院依法向鉴定机构移送了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鉴定检材。2021年7月20日云南平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送达《退案函》,记载“现因该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未鉴定,无法开展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现办理退案。”故本院又摇号确认了第二家鉴定机构即***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发送《退鉴函》。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洽商记录》,原被告虽然未对质量整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达成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告在该《洽商记录》自认“农帮公司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已经大部分自己整改,前期自己整改已经花了1万多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施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2020年8月27日签订《洽商记录》后自己又继续进行整改,故原告有权自行整改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后要求被告承担整改费用。
二、本案中,原告提交建设单位昆明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呼马半山项目工程部、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挡土墙整改费用估价表(四期南侧第一台挡土墙)》,欲证明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预估需要花费整改费用181525元并以该金额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交昆明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呼马半山项目工程部、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确认的《扣款通知书》,欲证明实际产生扣款141543.52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并变更诉请整改费用为141543.5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或者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合理的整改费用的金额。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与总承包人或发包人最终结算,原告表示没有,故本院认为整改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且昆明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呼马半山项目工程部下发给原告的《扣款通知书》上记载的“20%的管理费、“100.69元/平方米”等内容缺乏合理依据支撑,故本院认为不应当以该《扣款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整改费用。另外,经本院释明,原告已经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果关系、修复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因果关系、修复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整改费用141543.52元的意见。
三、本案中,本院结合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签订的《洽商记录》上自认“农帮公司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已经大部分自己整改,前期自己整改已经花了1万多元。”的内容,在确认被告的施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基础上,酌情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整改费用8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的罚款2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未付工程款的纠纷,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农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整改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51元,被告云南农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