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1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326X9。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回辉村500号附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68273674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被告同心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367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行5年以上期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补偿金4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告就“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招标公示结束后,由原告分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工期、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579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进场进行拆除施工。2012年6月25日,被告完成拆除整体总量50%时,原告要求按合同规定支付剩余补偿金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被告以废钢价格下跌、投标估算有误为由拒绝支付,并承诺拆除工作完成且废料处理后支付剩余补偿金。2012年9月25日,所有拆除任务完成,被告退场。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项目验收及结算相关手续,被告回函同意办理,但一直未能完成。截止起诉之日,仍旧继续拖欠原告的款项。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下关镇金星二社11户住户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共计450000元,补偿因被告施工对住户造成的影响。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上述补偿金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心公司辩称,答辩人因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背离双方约定和案件事实,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关于应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问题。 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不是总价包干合同,7001158元也不是固定总价,而是可调整的可变合同价。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且固定的单价仅为拆除施工的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审计结算,废旧物资按实际可回收数量结算,回收单价按出售时市场价格调整计算。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为: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专用条款第23条、第33条,投标预算书编制说明(三)。2、本案实际可回收废旧钢材数量因建设时发生以小直径钢材代换设计要求大直径钢材的问题而导致可回收数量大幅减少,可回收价值因废旧钢材市场价格大幅度降价而大幅度降低,合同价款应当作重大调整。(1)投标预算书中标后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标预算书中明确规定:投标报价预算书中,建筑物拆除可回收物资(废旧钢材)的回收预算量,依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标项目拟拆建筑物图纸进行建筑物含钢量计算,拟拆建筑物的图纸总含钢量即为可回收物资(废旧钢材)的回收预算量。投标报价预算书中,建筑物拆除可回收物资可售价值/残值预算采用云南省昆明市2012年2月市场废钢回收价格作为预算销售价,最终实际销售价与预算销售价不符的,以最终实际销售价为准。但最终可回收物资可售价值/残值决定于可回收物资的实际售价与可回收物资的实际回收量。建筑物拆除施工报价预算与建筑物拆除可回收物资(废旧钢材)可售价值/残值预算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预算。建筑物拆除可回收物资可售价值/残值优先用于冲抵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费用,以此为前提计算投标报价。可回收物资可售价值/残值不足冲抵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费部分由招标单位补给施工单位,可回收物资可售价值/残值冲抵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费后剩余部分由施工单位返还招标单位。(2)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出具《原有建筑物拆除、现场与图纸差异见证核验记录表》和《监理情况说明》,明确证实大理卷烟厂原有建筑绝大部分钢筋都是用小直径钢筋代换了建筑设计图纸上的大直径钢筋,在拆除过程中废旧钢材回收价格出现大幅度下跌。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3、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本案施工项目结算审计,其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请没有依据且和工程实际结算结果明显背离。原告已于2012年9月25日接收施工结果并实际使用于技改工程,答辩人己于2013年3月提供竣工结算书。但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施工结算审计,其诉讼请求没有基本依据。同时,按照答辩人按照工程实际编制的竣工结算书,结算结果不是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001158元,而应当是原告向答辩人支付拆除工程款3176007.3元,原告不但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反而应当向答辩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安全保证金14万元、己支付的补偿金3500579元,并支付拆除工程款3176007.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是南辕北辙。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1、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审计,即使没有合同价款调整的事实,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根本无权主张利息。2、如前所述,本案工程实际结算结果是原告向答辩人返还和支付价款,不是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不但不能主张利息,反而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利息。 三、关于补偿金承担问题。 在本案工程拆除过程中,相邻的业主提出技改项目的拆除、新建等都会对他们的房产产生损害,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为反应事实,经双方协商后,由答辩人垫付鉴定费56700元,委托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就拆除过程中是否会对相邻业主房产造成影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大司鉴字(2012)133号鉴定意见,明确答辩人的拆除施工对相邻业主的房产没有造成影响,原告对鉴定意见明确表示认可,对相邻业主的损害补偿应当由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还应当将答辩人垫付的56700元鉴定费返还给答辩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脱离双方约定,故意回避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长期拒绝面对拆除施工事实,其诉讼请求完全颠倒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背离基本事实和公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给本案公正的判处。 反诉原告同心公司诉称,反诉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3176007.3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安全保证金14万元、己支付的建构筑物残值补偿金3500579元和垫付的鉴定费56700元;4.鉴定费139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理由:2012年2月22日,反诉被告就“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原有建筑拆除”项目公开招标,反诉原告中标该项目。因在该项目拆除过程中由反诉原告回收处理建构筑物残值,该项目中标价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价款7001158元。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审计结算确定。反诉原告入场施工前,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安全保证金14万元和合同价款的50%即投标预算建构筑物残值补偿金3500579元。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大理卷烟厂原有建筑绝大部分钢筋都是用小直径钢筋代换了建筑物图纸上的大直径钢筋,而投标预算编制都是按反诉被告提供的建筑物图纸上的大直径钢筋来计算拆除回收的建筑物残值,实际拆除出来的小直径钢筋就让可回收价值大大降低,同时也就让反诉原告以回收处理建筑物残值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向反诉被告支付700多万补偿款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反诉原告当时就向反诉被告和工程监理方提出,反诉被告多次解释说这些建筑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物资短缺时期建设,不得已而采用进口钢材代换了建筑物图纸上的钢材,让反诉原告不要声张代换问题,工程结算约定是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确定,代换问题会在结算时调整合同价款来处理,会对反诉原告进行结算补偿。反诉原告于是在反诉被告的承诺中完成了拆除施工。为了反映施工事实,反诉原告没有将拆除回收的废旧钢材及时进行处理,在施工完成后向反诉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而反诉被告在施工完成后迟迟没有进行结算审计,在后来反诉被告委托的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也拒绝接受该项审计,导致施工项目至今没有完成审计结算。在这个过程中,反诉原告既不能通过处理回收的废旧钢材取得工程款项,又不能通过审计结算取得工程款补偿。更雪上加霜的是,废旧钢材价格在这个期间大幅度下跌到投标预算价格的一半以下,这更使双方的结算审计无法进行,即使反诉原告多年来一直催促处理,但八年多过去了,本案工程项目结算仍然悬而未决。按照反诉原告报送的决算资料,本案施工项目按照投标预算的施工价,扣减实际回收的建构筑物残值,反诉原告不但不应再向反诉被告支付补偿款7001158元,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实际支付拆除工程款3176007.3元。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承诺会按实际工程量和市场价格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按实际结算支付工程款。另外,在工程拆除过程中,相邻的业主向大理卷烟厂和反诉原告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提出技改项目的拆除、新建等都会对他们的房产产生损害。为反应事实,经双方协商后,由反诉原告垫付鉴定费56700元,委托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就拆除过程中是否会对相邻业主房产造成影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大司鉴字(2012)133号鉴定意见,明确反诉原告的拆除施工对相邻业主的房产没有造成影响,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明确表示认可,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垫付的鉴定费用。 综上,本案拆除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与投标时的依据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因该重大改变导致合同价款应做重大调整;同时,该拆除工程可回收建构筑物残值的数量和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在工程结算中对合同价款作出重大改变。反诉原告已经早在2012年10月就完成了验收准备工作向反诉被告提出报验申请,并在2013年3月向反诉被告提出工程决算资料,而反诉被告一直不能完成审计结算。而且,2012年9月25日反诉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退场,施工结果已经被反诉被告接收并用于了技改项目建设使用,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反诉原告的决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反诉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和预付合同价款。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背离案件事实,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客观反映了本案施工项目的实际,依法应予支持。为明辨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依法予以判处为谢。 反诉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对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如下: 一、程序上,反诉符合起诉的条件,是一种独立的诉,应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一条明显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该费用不因材料、设备、人工费等市场价格增涨而调整。被答辩人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本案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2月14日,答辩人就“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答辩人为该项目的中标人。招标公示结束后,由答辩人的分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于2012年4月2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二、投标须知的13.1规定,“请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自行考虑施工过程中材料、设备、人工费的市场价格变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业主不支持因材料、设备、人工费的市场价格增涨而产生的费用,结算时不予调整。其投标报价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在本项目提交的投标文件第二部分三、投标报价说明中承诺,“按投标报价分项一览表报含税包干价,含税包干价中包括:施工费、技术培训费、保险费、检测费、管理费、税金、设备费、材料费(工地交货价)以及投标人认为有必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承包人支付发包人7001158元(大写人民币柒佰万壹仟壹佰伍拾捌元)”,专用条款第十条40.3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人无故要求变更投标承诺和变更投标报价的,发包人将不予调整并可视情况终止合同,由此造成发包人的实际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被扣留履约保证金。”因此,本项目为包干总价,被答辩人主张的市场价格下降并非调整合同价款的原因,属于被答辩人应承担的风险。其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违反了双方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投标预算书、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不属于本案中组成合同的文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7001158元,不因市场价格下降而进行调整。 三、被答辩人提交的保证金为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现被答辩人未支付合同剩余费用已违约,双方应在被答辩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再进行保证金的结算。被答辩人为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依据招投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安全保证金待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若无安全事故发生,不计利息,全额退款。”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40.3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人无故要求变更投标承诺和变更投标报价的,发包人将不予调整并可视情况终止合同,由此造成发包人的实际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被扣留履约保证金。”本案中,被答辩人未配合答辩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未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未满足退还安全保证金的条件,履约保证金也应当被扣留。且答辩人公司为国企,在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大量合同价款的情形下返还上述保证金,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给答辩人及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双方应在被答辩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再进行相关保证金的结算。 四、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施工影响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鉴定费用56700元,并返还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补偿金450000元。(2013)大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向周边住户支付补偿金,二审维持原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二条约定,“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若因处置不当对环境造成影响,一切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条款9.1约定,“由于施工中引起对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由承包人负责及承担费用”。因此,一切因施工造成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遂因此支出的56700元鉴定费用,亦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013年3月25日,被答辩人与下关镇金星二社11户住户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答辩人)同意对乙方(下关镇金星二社住户)进行一次性补偿。经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协商,答辩人先行垫付了补偿金共计¥450000(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补偿因被答辩人施工对周围住户造成的影响。该笔费用实际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应归还答辩人先行垫付的补偿金。 五、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办理项目验收及结算相关手续,被答辩人回函同意但一直未实际配合办理,项目施工完成后未结算审计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期间,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及邮寄发送《工作函》等方式,催促被答辩人办理项目验收及结算相关手续,被答辩人口头书面均同意办理,并向答辩人发送《工作回复函》,明确表示将于一定时间内前往答辩人处办理项目验收及结算相关手续。但截至目前,一直未能完成,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中被答辩人主张本案系答辩人迟迟不进行结算审计,被答辩人多年来一直催促处理,明显与事实截然相反,其主张并无任何相应证据支持。而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函》、《工作回复函》可以证明事实为期间内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办理项目验收及结算相关手续,被答辩人同意办理,但一直未办理,因此本案中项目施工完成后未结算审计的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 六、被答辩人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属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承包人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需向发包人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否则,承包人属违约,发包人有权责令其停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遂当被答辩人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就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50%的合同价款,但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答辩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详见利息计算表)。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不仅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反而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费用,其诉讼请求严重背离案件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其提供的投标预算书、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不属于本案中组成合同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以裁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烟草公司一共提交如下证据:A1、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套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卷烟厂文件二份。A2、云南精诚更善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一套。A3、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A4、收款收据三份。A5、开工申请报告、开工报审表、监理工作签证各一份。A6、工作函、工作回复函各三份及会议纪要一份;A7、补偿协议十一份、判决书二份、补偿款支付凭证及补偿户名册各一份。A8、利息计算表一份。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A1、A2、A4、A5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A3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就原告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为包干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A6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配合办理项目验收、结算等手续以及双方协商解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7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补偿协议被告未签章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应由被告承担450000元的补偿费的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A8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同心公司一共提交如下证据:B1、投标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B3、付款凭证三份。B4、原有建筑物拆除、现场与图纸差异见证核验记录表、照片、监理情况说明。B5、会议纪要一份。B6、监理工作签证、报验申请、竣工结算资料各一份。B7、大理州建筑工程司法中心大司鉴字(2012)133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B8、施工日志一套。B9、拆除建筑物设计图纸一套。B10、电子回单一套。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B2、B3、B5、B7、B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1证据中投标预算书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中标通知书予以采信。B4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出现钢筋直径与建筑物设计图纸不符,直径尺寸变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B6证据中,原告对报验申请及竣工结算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竣工结算书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该结算未得到原告最终审计认可,被告主张由原告向其支付3176007.3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报验申请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监理工作签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8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B10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进行竣工结算鉴定。2021年5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云量鉴[2021]第10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鉴定竣工结算造价为558300.76元(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柒角陆分),其中:第一部分:拆除部分1009575.76元(回收8113791.79元减去拆除费用7104216.03元后金额),第二部分:厂区围墙451275.00元。详见鉴定意见书附表一。本鉴定因存在部分图纸不齐,鉴定竣工结算造价中的拆除部分造价中有1333347.89元,系我方在现有图纸资料不齐情况下做出的推断性意见,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纳。”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云南精诚更善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9月3日,原告成立红塔集团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12年1月,指挥部就“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中标。2012年4月26日,指挥部(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由承包人承包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工程;合同工期:以监理公司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共75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一次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承包人支付发包人7001158元。其中通用条款部分约定:23.2条“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和补遗、投标书及承包人承诺的范围及内容”;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50%的价款后方能进场施工,(2)承包人按双方约定合同条款中相关规定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须向发包人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140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建构筑物残值补偿金3500579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9月25日退场,双方认可施工共151天,但本院计算为129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墙体内的钢筋与建筑物设计图纸不符,钢筋直径尺寸变小,工程监理单位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上述钢筋直径变小,导致工程拆除的废旧材料的价值大幅度降低。该案中存在以废旧物资价值抵扣拆除工程费用的问题,被告据此未按约定支付另一半拆除工程建构筑物残值补偿金。2012年10月8日,被告对所施工项目向监理机构云南省玉溪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报验申请,对该报验申请原告方未配合办理。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应按合同要求首先办理项目验收,参照市场材料价格变化等因素尽快进行审计结算,并调整合同价款。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4月25日,原告多次以工作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办理验收及结算等相关手续,被告回复尽快办理,但未实际办理,该项目至今未结算。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进行竣工结算鉴定,2021年5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云量鉴[2021]第10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鉴定竣工结算造价为558300.76元(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叁佰元柒角陆分),其中:第一部分:拆除部分1009575.76元(回收8113791.79元减去拆除费用7104216.03元后金额),第二部分:厂区围墙451275.00元。详见鉴定意见书附表一。本鉴定因存在部分图纸不齐,鉴定竣工结算造价中的拆除部分造价中有1333347.89元,系我方在现有图纸资料不齐情况下做出的推断性意见,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纳。”并产生鉴定费用139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同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拆除过程中拆除的废旧物资按实际可回收数量结算。本案实际可回收废旧钢材数量因出现以小直径钢材代换设计要求大直径钢材的问题而导致可回收数量减少的情况,即设计图纸所反映的钢筋型号和实际拆除的钢筋型号不一致的情形,对于钢筋直径尺寸变小的事实也得到监理方的确认,因此,不能再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计算。经鉴定机构评估,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二期原有建筑拆除项目鉴定竣工结算造价为558300.76元,其中:第一部分:拆除部分1009575.76元(回收8113791.79元减去拆除费用7104216.03元后金额),第二部分:厂区围墙451275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558300.76元。该案中,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140000元、拆除工程建构筑物残值补偿金3500579元,共计4640579元,原告应退还被告4082279元(4640579元-558300.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336759元的主张、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176007.3元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定费139000元系被告为确定实际竣工结算造价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方提出报验申请,原告未进行验收,后至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验收及结算等相关手续,被告并未配合办理验收结算,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450000元补偿金以及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56700元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偿金、鉴定费支付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该案中处理,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08227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4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同心共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