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22民初3482号
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X5LL3W,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德胜园区清真食品园**富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李妍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24991J,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首义路**。
法定代表人:周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地)与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9月8日,中地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乳业集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由被告承担中地乳业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地乳业集团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6万元并交付了相关材料。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与中地乳业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中地乳业集团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后原、被告就设计方案问题发生分歧且未沟通协商一致,原告重新委托了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重新设计并由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对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设计的工程项目规划方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6日、2019年5月1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工程延误及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6万元;2.支付违约金23万元;3.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第十一条争端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发包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直接损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和中地乳业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地乳业集团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且《补充协议》第7.3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有效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其它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被告认为主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发包方住所地,即中地乳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与案外人中地乳业集团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发包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地乳业集团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由中地乳业集团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该《补充约定》,原告作为新的发包人承担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原发包人中地乳业集团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双方对管辖并未重新进行约定,故仍应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一条的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发包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贺兰德胜园区清真食品园**富昌路**,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