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进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1055号
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首义路**。
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人民路**/div>
负责人:董时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树堂,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进清,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户籍所在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设计公司)与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教建集团)、被告高进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被告湖北教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树堂、被告高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教建集团支付武汉设计公司鉴定费38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4231万元,共计39.4231万元;2、湖北教建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集团与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10**民初1078号)在审理过程中,湖北教建集团申请对洪湖购物公园项目7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委托,武汉设计公司作为司法鉴定机构,与湖北教建集团在2018年5月22日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高进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鉴定费用54万元,由湖北教建集团支付,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6万元,余款在执行(2017)鄂1083民初1078号生效法律文书时优先支付。武汉设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并按照法律程序向洪湖市人民法院及湖北教建集团提交了该鉴定意见,洪湖市人民法院和湖北教建集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都予以认定。2019年3月22日洪湖市人民法院对(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案件予以判决。湖北教建集团提起上诉,2019年8月16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湖北教建集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2019)鄂10民终1250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武汉设计公司认为,湖北教建集团支付16万元鉴定费后,仍拖欠鉴定费38万元,其拒不支付行为已经给武汉设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湖北教建集团庭审辩称:1、武汉设计公司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湖北教建集团欠鉴定费属实,但不是38万元。协议约定鉴定费为45万元,最终按照鉴定总额的12‰计算。双方没有约定鉴定费54万元,54万元的鉴定费约定内容是武汉设计公司自行添加。湖北教建集团已经支付鉴定费16万元,同时应据实结算。2、高进清的担保责任到期后,武汉设计公司没有要求高进清承担担保责任,高进清的担保责任免除。3、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予以判决。
高进清庭审辩称:1、武汉设计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高进清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担保责任予以免除;2、高进清核算的鉴定费用为58005元,所增加的鉴定费用,没有经过高进清的同意,高进清不承担担保责任。鉴定协议原约定的鉴定收费估算标准为45万元,最终以实际总额的12‰据实结算。后武汉设计公司自行书写的收费54万元未经过高进清的同意,对高进清不产生法律效力。(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案件武汉设计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066.7088万元,据此计算鉴定费为248005元。武汉设计公司前期已收取16万元,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万元,则欠鉴定费为58005元。请求法院驳回对高进清的诉讼请求。
武汉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协议书》、(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10民终1250号民事裁定书、武汉设计公司与高进清的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书。湖北教建集团、高进清对武汉设计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手书约定鉴定费的文字及电话录音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湖北教建集团向本院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资产负责人和代管人的证明、身份证复议件。武汉设计公司、高进清对湖北教建集团的证明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关于鉴定费约定有争议部分的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武汉设计公司主张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时,已经划掉印刷体“收费估算450000元,最终以实际鉴定总额的12‰为准据实结算(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双方重新约定“收费540000元包干,由申请人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60000元,尾款在执行过程中优先支付”后,武汉设计公司手书在协议书上的。湖北教建集团、高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述对手书内容不知情。两被告签协议时只有印刷体。本院认为,在已经生效(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与鉴定机构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鉴定费用54万元,先预付6万元,余款在执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时优先给付,后原告实际交费16万元”,该表述中所指的原告即为本案的被告湖北教建集团。该表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手书内容一致。湖北教建集团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武汉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故而两被告反驳手书约定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能成立。对证据《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关于鉴定费手书部分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武汉设计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本院认为武汉设计公司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电子载体等相关联证据,单一电话录音记录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湖北教建集团诉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洪湖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湖北教建集团申请对洪湖购物公园7号楼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委托,由武汉设计公司完成上述鉴定项目。2018年5月22日,武汉设计公司、湖北教建集团、高进清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收费540000元包干,由湖北教建集团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60000元,尾款在执行过程中优先支付,高进清提供担保。后湖北教建集团支付鉴定费16万元未付,余款未付。
2018年10月23日,武汉设计公司完成鉴定事项,确定洪湖购物公园7号楼工程造价为34078479.83万元。同年12月17日,提交补充鉴定意见,调整工程造价为32395023.51元,按照湖北教建集团和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下浮10%后为29155521.16元。
2019年3月22日,洪湖市人民法院下达(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湖北教建上诉后未能缴纳上诉费。2019年8月16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上诉人湖北教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该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自本案受理之日,(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采信武汉设计公司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判决:…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赔付湖北教建支出的鉴定费用3万元…。判决生效后,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裁判文书判定的给付义务。湖北教建亦未向洪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武汉设计公司接受洪湖市人民法院委托在湖北××集团与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对洪湖购物公园7号楼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高进清为保证鉴定事项能顺利完成对鉴定费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三方签署司法鉴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三方关于鉴定费“收费540000元包干”的约定违反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条款具有可分割性的,则部分条款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有效性和执行性。《司法鉴定协议》其他条款合法有效。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1】23号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申请鉴定的按照鉴定标的12‰计收鉴定费。武汉设计公司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且鉴定意见在湖北××集团与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中予以采纳,故而武汉设计公司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结合鉴定造价对该案鉴定费予以调整,湖北教建集团、高进清抗辩据实结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武汉设计公司鉴定洪湖购物公园7号楼鉴定造价29155521.16元,鉴定费为349866元(29155521.16元×12‰)。扣减已经支付16万元,实际下欠鉴定费为189866元(349866元-16万元)。高进清抗辩应按照造价2066.7088万元计算鉴定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司法鉴定协议》作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是湖北教建集团和武汉设计公司,而非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设计公司依据有效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湖北教建集团主张债权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教建集团、高进清依据生效的(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要求本案鉴定费由湖北钟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教建集团可依(2017)鄂108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钟锦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主张。
同时本院还认为:《司法鉴定协议》约定“鉴定费由湖北教建集团支付,尾款在执行过程中优先支付”的内容,表明债务履行期限为湖北××集团与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这里的执行过程中应包括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自觉履行债务及湖北教建集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洪湖市钟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这两种情形。目前上述两种情形并未出现。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协议中履行期限的表述存在多种可能,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武汉设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要求湖北教建集团履行债务。高进清提供鉴定费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高进清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届满六个月。故而高进清并未超过担保期间,高进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高进清约定担保金额为54万,现实际担保鉴定费金额为349866元,未超过其约定担保金额,武汉设计公司要求高进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汉设计公司请求湖北教建集团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鉴定协议中债务履行期限不明,且条件均未能成就,故而其主张湖北教建集团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89866元;
二、被告高进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3元,减半收取3606.5元,其中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9.5元,被告湖北教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进清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