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301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殷书国、王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

代表人吕作武,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胡万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陈晓赤、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循、粟立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iv>

法定代表人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昌鹤,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当日作出(2018)鄂0502民初3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2民初3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5民辖终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日,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依法准许。2019年1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李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书国、王俊,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和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循、粟立文,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黎昌鹤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为查明事实,原、被告均申请律师调查令,原告申请司法审计,本院均予准许。2020年6月22日,本院主持司法审计报告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位于宜昌市××××路氨基酸产业基地,由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并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2012年7月25日,***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氨基酸产业基地的市政道路、管网工程由***施工。2012年8月28日,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氨基酸产业基地的土建工程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为了方便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开行项目贷款,2012年10月30日,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又和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合同、项目管理总承包合同,合同要求施工单位都和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和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上述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的施工合同内容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合同内容相互独立。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为了完成上述三方约定的工程款总额目标,要求***市政工程工程款按如下流程支付:建设方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总包方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流程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共计支付***市政工程款16694490元,先开承兑汇票给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现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仅转付***5585579.38元,截留***10062605.16元。***多次要求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截留的工程款,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工程尚未办理结算为由拖延付款并口头承诺未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给***。2017年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和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办理完工程结算,在2018年初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已支付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1000000元后,仍然拒不支付转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仅在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5月12日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之子吕泽龙支付6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919177元及其利息2551708元,共计12470885元(利息以9919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以991917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9600元,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当得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不当得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陈述的工程款16694490元全部通过一个固定流程即由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由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最后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给***,但实际不是这样的。通过我方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7216082.73元(该工程款包括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给我方工程款18205420.35元,还包括我方开具税票所应支付的税款100万元),另外,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转付***170万元,我公司应付***9710662.38元(不含税款),该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我方实际付款在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所陈述的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原告转付953万元是基本符合事实。2、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必须是受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本案中,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权利人,原告享有的权利是要求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我方收到工程款没有支付的话,也应该由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我方主张,***应该给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直接开具税票,自行承担税款,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明确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理由。2、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如原告所述那样的结算通道,按照我方与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我方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我方提出请款的报告交由总包人审核,报发包方审定,再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之后才向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迄今为止,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我方申请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该金额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公布,也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证据是一批承兑汇票,而这批承兑汇票的承兑期最迟在2014年11月,也就是说原告至少在2014年11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四年之后,2018年9月29日才向法院主张不当得利的诉权,那么即便是按照我国《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规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我方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账,我方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的往来数据是一致的,即33041526.47元,其中有四个去向,(1)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给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716082.73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2)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直接给付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是2500000元,我方认可;(3)1000000元税款;(4)原告直接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领取了5825443.74元的承兑汇票。这些汇票经过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因为原告是个人,在背书之后收回了收条,根据***与我方对账,***将从我方背书以后领取的5825443.74元的承兑汇票全部交付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我方也有证据证明***有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这样四部分的总额就是33041526.47元。我方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的对账很清楚,也是33041526.47元,我方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账是27216082.73元也很清楚,这个之间差额是5825443.74,这刚好就是由***直接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领取的5825443.74元,这些承兑汇票只是背书给我方了,我方是空白背书的。***说是给了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但是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认可,我方只有部分证据证明确实给了一部分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不当得利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述称,1、我方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与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及原告在付款方式上有过协商,并且通过协商的方式已经向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支付。截至目前,我方已经支付18633106.12元,因为有四方口头协议,并实际上也这么做了。所以我方在付款了这么多的情况下,是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的。2、对于原告提出的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扣税款的事情,若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就有缴税的义务,应该依法确定。3、原告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拿了多少工程款应该由原告、我方、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确定。4、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作为个人与我方签订合同,这份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建筑方面的资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若原告是向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主张利息,那该主张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谓连带责任并不成立。***所做的市政工程应该转付款项是18636106.12元,经过核对基本都能对上,只有5笔合计700000元没有对上。我方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包含设计、土建、市政工程等,其中土建是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做,市政工程是***在做。我方通过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他们的是33041526.47元,还有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合同号ZB11-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2000吨/年氨基酸搬迁项目,建设地点湖北省宜昌市五峰民族工业园(枝江白洋镇),总承包范围包括一期工程设计、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土建工程,合同工期暂定为22个月,承包方式成本加薪酬。工程总费用暂定为120690000元,其中工程管理及设计费10690000元,建设工程费用75000000元(不含发包人自行发包他人的工程内容、场地平整及治理费用),设备安装工程费用预估350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还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伍家岗生物产业园氨基酸基地市政道路、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伍家岗生物产业园花溪路,工程内容伍家岗生物产业园氨基酸基地市政道路、管网及室外水电管网等施工及保修,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伍家岗生物产业园氨基酸基地市政道路、管网及室外水电管网等项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以甲方(原文如此)开具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内容简洁,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次日,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分包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分包方承担市政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氨基酸搬迁项目市政道路、管网及室外水电管网等工程施工及保修,工程地点伍家岗区花溪路,开工日期2012年8月,竣工日期2015年5月,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暂定31000000元,发包方向分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为总承包合同的附件,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伍家岗生物产业园氨基酸基地,工程地点伍家岗生物产业园花溪路,工程内容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氨基酸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建筑工程及总图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6987089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内容简洁,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2年11月30日,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发包方)、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方)、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分包方)签订《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氨基酸产业基地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2011年9月30日,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号ZB11-002),因项目建设用地调整,项目名称变更为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氨基酸产业基地,总工期作延期调整,发包方、总承包方共同委托分包方承包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宜昌市高新区生物产业园花溪路,工程总价款暂定68800000元,总承包方不收取分包方任何管理费用。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完工,并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无日期),结算审核价款:36126759.91元。2015年5月14日,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给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开具16694490元的税务发票,结算项目:三峡制药氨基酸产业基地(手写市政工程)。

2018年9月17日,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给***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情况说明2012年7月25日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制药)和***(个人)签订了花艳氨基酸产业基地室外场地平整、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随即进场进行前期土石方及基础施工。按双方合同,所有工程款应由三峡制药直接支付***,为方便三峡制药在国开行项目贷款,2012年10月30日,三峡制药又和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汉设计院)签订了工程设计施工管理、项目管理总承包合同,合同要求施工单位都和三峡制药及武汉设计院签订三方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和武汉设计院、三峡制药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峡制药要求支付给***的市政工程款按如下流程支付:三峡制药支付武汉设计院-------再由武汉设计院支付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及吕作武------然后由支付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及吕作武向***个人支付,以完成三峡制药和武汉设计院项目资金流水,为此,2014年3月三峡制药西坝会议室主持的协调会(参加人员有三峡制药副总经理印花、财务总监洪云、项目中心主任陈文伟,湖北宏业公司经理吕作武及其儿子吕泽龙、***,武汉设计院李红、夏国亮),会上四方再次约定,在武汉设计院和宏业公司两者都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的工程款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直接开具发票及收据给武汉设计院,再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及吕作武支付给***。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9月17日。”现原告为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反复组织对账,***、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能达成协议。2019年11月28日,***申请司法审计。经本院委托,2020年6月17日,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鄂华审会专字[2020]072号《司法审计意见书》,显示:1、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关于***施工的伍家岗生物产业园氨基酸基地市政工程、管网工程,支付给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的工程款为17036106.12元;2、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没有属于***的工程款;3、(截止2015年5月14日)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属于***的工程款为17036106.12元(含***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直接领取的若干银行承兑汇票款项5825443.74元);4、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通过若干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支付***工程款12229240.62元,其中通过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转付***的工程款6403769.88元,***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经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空白背书的金额为5825443.7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1、2018年9月29日,***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现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向其转付9534490元,截留7160000元,扣收***税款430000元,仅在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5月12日由吕泽龙支付63000元,请求判令: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7160000元及其利息共计10310400元(利息以7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利息共计3150400元);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10月31日,***增加如下诉讼请求: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月1日,***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10062605.16元及其利息共计11496529.1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利息共计1433924.06元);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当得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对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不当得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3月28日,***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即庭审中确认的诉讼请求。2、2018年5月9日,吕泽龙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劳务费43000元;2018年5月12日,吕泽龙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无用途)。***自认系付本案工程款,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该63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但同意扣减本案工程款。3、2018年1月23日,宜昌仲裁委就申请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质证中确认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共支付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转付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氨基酸工程款33041526.47元,其中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5420.35元,***14836106.12元。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年3月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4、为收取***税款,2013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靳远香建行账户(尾号8808)30000元;2013年11月1日,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给***出具430000元税款(花艳氨基酸项目部)《收据》1份,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退还***税款160000元。2020年6月22日,***认为430000元中,40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1组、诉状1份、《变更诉讼请求》3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合同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氨基酸产业基地施工合同书》1份、结算单1份、《情况说明》1份、鄂华审会专字[2020]072号《司法审计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2017﹞宜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1份、(2018)鄂0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1份、63000元转款记录1组、30000元转账记录1份、《收据》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在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施工人***工程款36126759.91元,但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人为地将上述工程款分解为二个部分,一部分直接支付,一部分间接支付(即转付)。其中直接支付部分,未注明具体工程项目,而是对应付***的多项工程款混合支付。转付的金额为17036106.12元,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注明了款项用途,转付的路径是: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人为地增加了二个付款环节,对这一支付路径,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是认可的。由此原告***、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工程款支付路径的特别约定,系无名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衍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系单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接受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享有接受货币的权利,不承担附随义务。假如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其争议应由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负责,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仍负有对***的付款义务。当事人争议在于转付金额多少,并由此确定***的债权数额。不难看出,***追讨工程款的最佳方案是向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选择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主张权利,实质是当事人向特别约定的债务人追讨工程款,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认识问题,不宜作为***法律关系选择错误处理。同时,该诉讼策略的直接后果是将本应由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承担的大量举证责任转化为由原告***承担,把一个简单的问题复杂处理了,由此,***也付出了大量的诉讼成本。

2、关于原告债权本金问题。本案因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人为将原告***的工程款36126759.91元分解为二个部分,且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当事人在交接银行承兑汇票时手续不完善(如未签字、空白背书等),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存在管理混乱问题,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有违诚信原则的事实,致本案难以还原客观事实。但司法审计意见显示: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收到应转付***的工程款为17036106.12元,已付12229240.62元,下欠4806865.5元(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最后支付本案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而此前的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并由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14836106.12元,金额相差2200000元(计算方式:17036106.12元-14836106.12元=2200000元),产生的原因在于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将原始记账支付下欠***的2200000元工程款在后来仲裁阶段调整为支付下欠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程款,这一调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收取该2200000元并无不当;在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双方之间就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氨基酸产业基地一期(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确定且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假如仍将2200000元按原始账目处理,需要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及执行回转程序,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明显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而按生效仲裁裁决处理,符合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调账意思表示,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应从司法审计意见中的17036106.12元扣减2200000元,将该2200000元债权由***行使,并由***另行向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5月12日,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之子吕泽龙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支付***劳务费43000元、20000元,合计63000元,从证据关联性上判断,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同意扣减应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2013年1月5日,***现金支付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涉案税款3万元,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退还***涉案税款16万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在工程款中扣减。由此,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计算为:4806865.5元-2200000元-63000元+30000元-160000元=2413865.5元。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付款义务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未向权利人***披露付款进度及付款数额,故***不能确定债务人及其金额。2018年1月23日,宜昌仲裁委就申请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197号裁决书,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中确认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共支付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转付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氨基酸工程款33041526.47元,其中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5420.35元,***14836106.12元。2018年9月17日,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给***出具了《情况说明》。尽管该数据与本院查明的不符,但大致可以确定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债务人身份及债务数额,自此时计算,***的本案请求权,并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4、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利息以9919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资金占用费,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违约付款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从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最后收款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最后支付原告***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原告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严格履行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仅仅系接受款项人,真正付款义务人是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改变了贷款基准利率的做法,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新规定分段进行计算,且其计算基数以本院支持的2413865.5元为准。

5、关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是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以公司财产对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人为增加了付款环节,且监管责任缺失,存在违约,故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足以执行完毕,本院决定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第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时足额转付了涉及原告***的工程款17036106.12元,不存在违约作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6、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9600元承担问题。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9600元,是一个商业行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13865.5元,并以241386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含本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含本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0168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0722元,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70961元,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暹宾

审判员  李 玮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丽秋

书记员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