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民初3620号
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24991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7277974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巴登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