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首义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诣,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川基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3民初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轻工业武汉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为采购合同,是设备与安装调试性能达标考核为一体的设备采购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管辖。根据2013年7月22日签署的合同第37条,双方约定:“双方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3民初662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