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8民初1563号

  原告:杨丽琼,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负责人: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被告):陈丁,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杨丽琼与被告张静、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杨丽琼申请撤销对被告张静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陈丁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910.21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200元(4,60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6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陪护床位费12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第三被告已付款5,000元。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4时30分许,第三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张静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金路漕盈路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张静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误工费仅认可一期,要求按工资收入的银行明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陈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静是本人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为本人履职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仅认可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原告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4时30分许,第三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张静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金路漕盈路西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张静驾驶不慎,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8日、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9天。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丽琼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骶骨翼、左侧坐骨及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杨丽琼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张静的驾驶证、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驾驶员张静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为第三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对于上述垫付款,第三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以下争议:
  一、医疗费54,910.2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第二被告要求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第三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
  二、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社保缴纳情况、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已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所居住村的城农比例情况及征地情况,故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房屋租赁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载有出具人签名及联系电话)、出租人户籍档案查阅证明、香花桥派出所出具的新桥村城农比例情况证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三、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
  四、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
  五、误工费32,200元(4,600元/月×7个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社保缴纳情况、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事发前一年至事发后半年的原告工资收入银行交易的全部明细。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
  六、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盖有青浦交警支队印章的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信息及张静的驾驶证信息;第三被告补充提供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张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静系在为第三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张静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系张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应对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54,448.21元;二、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符合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23,978.40元(3,996.40元/月×6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车辆维修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衣物损失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家属陪护床位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十三、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211,510.61元,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4,12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7,390.61元。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扣除第三被告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第三被告88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丽琼207,390.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杨丽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丁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杨丽琼负担103.80元,由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丁负担2,1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诗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