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7659号
原告:王万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洲。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燕、吴映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功诉被告张贵洲、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准格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张贵洲、被告昊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108.80元、营养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730,8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5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贵洲、被告昊畅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张贵洲辩称,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非医保同意承担1,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昊畅公司辩称,与被告张贵洲的意见一致,同意与被告张贵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辩称,前次诉讼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次诉讼限额赔偿为109,850元。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8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15.7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529,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3,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15.75个月;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15.7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2时20分,被告张贵洲雇佣的员工郜松伟驾驶牌号为沪B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郜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郜松伟系履职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本院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万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150元;二、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功医疗费207,2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208,636.63元;三、被告张贵洲赔偿原告王万功非医保医疗费10,000元、住院用品费800元、评估费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2,04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62,000元相抵,原告王万功应返还被告张贵洲49,960元。此后,原告继续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08.80元。2016年4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王万功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计十五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侧胸廓塌陷;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手拇指远节缺失,遗留左侧胸廓塌陷,左侧胸腔缩小,胸膜粘连增厚,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及左手指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至伤残评定日、营养至伤残评定日、护理至伤残评定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1、被告张贵洲系牌号为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昊畅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3、在前次诉讼中,被告张贵洲先行垫付的钱款尚余20,000未处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与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意见一致,坚持其他诉请不变。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郜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张贵洲系郜松伟的雇主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昊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贵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费用: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变更后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天数合理(约为15.9个月),酌情支持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34,820元;3、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被告张贵洲与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就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贵洲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万功109,850元;二、原告王万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4,108.8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29,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34,8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1,161.8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万功余款541,111.80元;三、被告张贵洲应赔偿原告王万功非医保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相抵,原告王万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贵洲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79.60元,减半收取5,089.80元,由被告张贵洲负担,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贵洲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