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明等与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9051号
原告:***(第一原告),男,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明(第二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新(第二原告),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杰(第一被告),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阚建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云市。
原告***、**明、**新诉被告高俊杰、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与原告***、**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84,442元(68,034元×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7,132元×6个月)、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人)、律师代理费10,000元。1.请求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2.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10时32分许,第一被告高俊杰驾驶牌号为沪ETXX**的重型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重公路盈港东路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时适遇王仁秀骑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王仁秀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仁秀无责,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仁秀父母已过世,其与丈夫***(第一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第二原告**明和第三原告**新。沪ETXX**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第四被告承保商业第三者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高俊杰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二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驾驶员,事发时是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是第二被告于2018年从他人手中购得,于2018年5月1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关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且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10时32分许,第一被告高俊杰驾驶牌号为沪ET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青浦区赵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重公路盈港东路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适遇王仁秀骑自行车沿赵重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仁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被告高俊杰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100%以上且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高俊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仁秀不负事故责任。
死者王仁秀,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其与配偶***(第一原告)共生育2个儿子,分别是第二原告**明和第三原告**新。王仁秀父亲王品祥于1995年3月20日死亡。2019年4月28日,青浦区赵巷镇南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仁秀母亲陆三宝,卒于1959年,具体年月不详,因派出所档案未能查询,特予以证明。王仁秀的户籍性质于2004年10月28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
审理中,第二被告称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车牌号码登记为贵A5XX**,与事故车辆事发时的车牌号码不一致,原因是事故车辆系2018年购买的二手车,投保时第二被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是第四被告业务员没有及时更正,拿到保单后曾通知第四被告更正。除车牌号码外,保单上记载的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均与行驶证记载一致,保单上的被保险人阚建能,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故要求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且第二被告自认第一被告系在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因第一被告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虽商业三者险保单登记车牌号码与事发时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不一致,但发动机号、车架号、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均一致,可确认第四被告商业三者险承保车辆确系事故车辆,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二被告全额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42,792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884,442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其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家属误工费,该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已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4,234元,其中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867,23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50,000元,为避免讼累,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明、原告**新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明、原告**新8**,234元;
三、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明、原告**新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原告***、原告**明、原告**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五、原告***、原告**明、原告**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5.11元,减半收取6,932.60元,由原告***、原告**明、原告**新共同负担361.40元,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瑜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