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民终8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地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王彤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中,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阚建能。
  委托代理人吴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刘承中驾驶车牌号为沪BGXXXX的货车在青浦区崧泽大道汇金路北约10米处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承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畅公司”)系刘承中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人民保险公司系刘承中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111.7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元及护理费246元,实际支出41,577.74元;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另外,事发后,刘承中垫付**医药费35,0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药费42,1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拐杖158元、轮椅59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44,9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承中和昊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足交通伤,后遗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未达完全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再查明,刘承中驾驶证、沪BGXXXX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BGXXXX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刘承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昊畅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承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1,577.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认360元;三、误工费,**提供了相关证据,酌情确认40,000元;四、营养费4,80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五、护理费,确认8,08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756元,予以确认;七、车辆损失费1,500元,**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确认5,000元;十、鉴定费2,3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十一、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300元;十二、衣物损,酌定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10,697.7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89,097.7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十三、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该款由刘承中赔偿**,但应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为此**还应返还刘承中32,000元。昊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9,097.74元;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承中32,000元。 原审判决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定赔偿**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复函》的情形,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性质即上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承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昊畅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异议,但从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等证据来综合分析判断,其在事发前的生活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属本市城镇且逾一年以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尤其被上诉人**的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与纳税凭证均明确显示了缴费起始时间,从中可推定**最迟从2013年起已在本市工作,故其举证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在城镇生活与工作的事实,本院内心得以确信。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裁判公正合理,当予维持。相反,上诉人对于其反驳意见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该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依原审调查之证据所作之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准确,对于赔偿金额的裁判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并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