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8执7185号
原告***诉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286.04元;二、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案受理费8,452.71元,减半收取计4,226.36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负担3,837.36元。届期,**、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股票、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海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纯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