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焱炎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761号
原告高连芳,女,194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焱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杜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高连芳诉被告上海焱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炎公司)、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焱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芳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起租赁了崇明县陈家镇晨光村的11.5亩土地种植葡萄。2012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的旁边堆放了大量灰渣,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扬尘会影响葡萄生长,在葡萄开花期不能进行灰渣的运输,但在2012年5月下旬葡萄开花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的阻拦,将大量灰渣运出,形成大量扬尘,导致原告的葡萄烂果。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装运渣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每亩损失6280元,计11.5亩)、公证费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崇明县陈家镇晨光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的报警记录一份;原告对葡萄受损情况的公证书一份;现场照片及运输车辆照片一组。被告上海焱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的葡萄园旁边堆放渣土,平时用土方车装卸,装运时也采取措施,如有扬尘会用水泵洒水,遇风向不对就不装。如原告能证明葡萄的损失是被告装运造成,愿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由焱炎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崇明县陈家镇晨光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11.5亩土地种植葡萄。2012起被告在原告的葡萄园旁边堆放渣土并用土方车装卸运输,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葡萄的长势情况进行公证。审理中,本院多次向上海市林业总站果树科、崇明县农委果树科、崇明县中兴镇农科站咨询,上述各部门均认为葡萄死亡有多种原因,无法对葡萄的死亡与装运渣土形成的扬尘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葡萄的的损失和被告装运渣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连芳要求被告上海焱炎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昊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50元,由原告高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