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4民初9543号之一
原告:上海嘉定周金预制构件联营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上海嘉定周金预制构件联营厂与被告上海住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嘉定周金预制构件联营厂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嘉定周金预制构件联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嘉定周金预制构件联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13.07元,合计诉讼费538.07元,由原告上海嘉定周金预制构件联营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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