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昊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产业集聚区建业路与友谊路交叉口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薛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民生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青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信,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
负责人:梁少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烟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昊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鸿公司)、郏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郏县城投公司)及一审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烟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顶山烟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平顶山烟草公司、郏县城投公司、昊鸿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2015年9月12日,平顶山烟草公司与郏县城投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8月29日,郏县城投公司与昊鸿公司签订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平顶山烟草中心烟叶仓库项目PPP项目合同》。这两份合同中的主体不同、租赁物面积不同、烟叶仓库的建筑面积不同、租金标准不同,应为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彼此之间既不存在因一个共同的法律行为外观上相结合的情形,更不具有依存关系,互不影响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并不构成原判决所认定的所谓“联立合同”。2.本案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平顶山烟草公司直接向昊鸿公司支付租金。3.原审判决实质上是直接变更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把本案两个合同当成一个合同处理,变更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原审判决平顶山烟草公司向昊鸿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平顶山烟草公司丧失了基于《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使平顶山烟草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二、原判决认定平顶山烟草公司应交租金为每年5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面积,烟草公司是根据租赁面积支付租金,没有任何字眼提及是按照郏县城投公司的投资与收益对比测算支付租金。2.原判决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标的、出租面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550万的前提是第一条约定的150亩土地和仓库及其他设施必须同时具备,包括二期建设,并不是只要有仓库不管土地交付多少每年就必须交550万元租金。本案中,郏县城投公司应交付150亩土地,但仅交付不到90亩土地,原判决却认定平顶山烟草公司仍按年租金550万支付租金,不仅不公平,也违背基本常识。无论平顶山烟草公司是否要求郏县城投公司进行二期附属设施建设,郏县城投公司均应当向平顶山烟草公司交付约定的土地。当地政府曾组织进行了数次调解,因郏县城投公司交付土地面积不足,平顶山烟草公司要求下调租金。郏县烟草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平顶山烟草公司提交《郏县烟草分公司关于重新签订烟叶中心仓库租赁合同的请示》中显示“经过向县政府汇报,由郏县政府召集郏县城投公司、县烟草公司重新协商,已不需要第二期建设,租金降为每年390万元”,这也反映出平顶山烟草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认可每年550万元的租金。3.判决平顶山烟草公司支付550万年租金违背当下的司法理念。郏县城投公司向平顶山烟草公司交付的仅为86.7亩,平顶山烟草公司并非全额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更没有“对交付土地与租金数额认可”。昊鸿公司向政府缴纳了2200万的土地出让金,该地的使用期限为50年,郏县城投公司与昊鸿公司签订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平顶山市烟草中心烟叶仓库项目PPP项目合同》中约定20年,土地出让金是880万(2200*2/5),加上地上建筑物(也就是仓库)造价2957.52万元,共计3837.52万元,平摊到20年,每年是191.87万元。按照原判决,昊鸿公司每年可以获取550万元的收益,显不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以维护平顶山烟草公司的合法权益。
郏县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平顶山烟草公司烟叶中心仓库工程项目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昊鸿公司作为社会主体在郏县产业集聚区建设了烟草中心仓库,并出租给政府主体郏县城投公司,郏县城投公司又将该仓库出租给平顶山烟草公司。本案中,烟叶仓库是根据平顶山烟草公司的需求量身定做建造的。昊鸿公司是实际出租人,平顶山烟草公司是实际承租人,郏县城投公司仅起到中介和联结作用。郏县城投公司收取租金与向昊鸿公司支付的租金差额30万元,是因为缴纳税款的需要,郏县城投公司并没有从中获利。⒉平顶山烟草公司不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所以,平顶山烟草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审判令平顶山烟草公司直接向昊鸿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二、平顶山烟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租赁标的是地上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并不是直接以用地面积计算租金的。加盖有郏县烟草分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表述,双方协商年租金为550万元整,其中场地货台4**万元,房屋及附属设施租金120万元。可以看出租金与项目用地面积没有直接关系。《租赁合同》第一条所述第二期占地面积33333.33平方米,是项目进行二期建设时才会使用的土地面积。二期项目建成后,是需要另行计算租金的。因此,项目二期的建设用地,并不属于案涉租赁标的的范围。在2015年8月30日郏县烟草公司向平顶山烟草公司所作《关于承租烟叶中心仓库租赁费用的请示》的第三项中有明确表述:“目前第一期建设占地110亩,建设总投资5746万元,其中征地款2300万元,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3446万元,城投公司经过对比测算,每年需要支付租金600万元,经过县政府协调下调至550万元”。更就进一步明确了案涉租赁标的是指第一期项目,而不包括第二期。另外,第一期建设土地面积就是100亩,实际交付100亩,即使实际交付土地面积略微有差异,并不影响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平顶山烟草公司再审申请。
昊鸿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交付100亩的问题,昊鸿公司办证面积确实是80多亩,但是交给烟草公司的土地实际面积是100亩,原因是院里有高压线,根据规定对于高压线下的部分不能办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顶山烟草公司的再审申请。
郏县烟草公司意见与平顶山烟草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平顶山烟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一是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二是郏县城投公司及昊鸿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以及550万元租金对应于一期还是二期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昊鸿公司诉讼请求是判令郏县城投公司、平顶山烟草公司等共同支付租金等。对此,郏县城投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平顶山烟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平顶山烟草公司将拖欠的租金支付给郏县城投公司,郏县城投公司将租金支付给昊鸿公司。在原审程序中,郏县烟草公司向平顶山烟草公司作出的《关于承租烟叶中心仓库租赁费用的请示》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仓库建设时各方当事人即已明确实际承租方和出租方。平顶山烟草公司也称其“作为国有单位,只可以与政府机关签订合同,而不能与社会主体签订合同”。另外,郏县城投公司在收到平顶山烟草公司支付的租金后,扣留部分费用后转支付给了昊鸿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平顶山烟草公司直接向昊鸿公司支付租赁费、郏县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问题,⒈平顶山烟草公司与郏县城投公司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措辞不够详细准确,尤其是在存在两期工程的前提下,仅约定年租金550万元,未详细分期说明租金,酿成本案纠纷。其第一条约定,郏县城投公司将总占地面积99999.99m2的烟草中心仓库出租给平顶山烟草公司。其中,第一期占地面积约66666.66m2、建筑面积6610.53m2、场地货台面积18732m2。第二期建设占地面积33333.33m2,根据需要进行附属设施建设。第三条约定,双方协商年租金为550万元,于当年的12月底前将当年的租金一次缴清。⒉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实际测量,昊鸿公司测量的涉案仓库院内面积是66678.44平方米,平顶山烟草公司测量的相应面积是66657平方米。郏县城投公司该上述测量面积无意见。因此,平顶山烟草公司实际收到的土地面积基本上达到100亩(66666.66平方米)。⒊二审查明,郏县烟草公向平顶山烟草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的《关于承租烟叶中心仓库租赁费用的请示》载明,“目前第一期开工建设占地面积110亩……郏县城投公司根据投资与收益对比测算,需要我们每年支付租赁费600万元。后与县政府协调,年租金下调至每年550万元”。⒋平顶山烟草公司未举证其向郏县城投公司提出过实际交付土地与合同不一致、请求减少租金的书面相关证据。平顶山烟草公司虽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550万元租金,但是不能必然得出郏县城投公司交付土地面积违约的结论。另外,郏县烟草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了其于2018年12月13日向平顶山烟草公司提交的《郏县烟草分公司关于重新签订烟叶中心仓库租赁合同的请示》,该文件显示“经过向县政府汇报,由郏县政府召集郏县城投公司、县烟草公司重新协商,已不需要第二期建设,租金降为每年390万元”,但是郏县城投公司、昊鸿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该请示系烟草系统内部文件缺乏对外公示性,二审法院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⒌至于年租金550万元的公平性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平顶山烟草公司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撤销权。综上,平顶山烟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