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路桥公司

江言军、凤台县路桥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言军,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银,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江言军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台县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州来路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08382。
法定代表人:王聚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言军因与被申请人凤台县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言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混淆了灵活就业人员与劳动关系的概念与法律属性。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长期性、稳定性、全日制,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本案中,江言军在凤台县路桥公司连续工作长达二十多年,并在工作中加入了基层工会组织,多次荣获单位先进工作者称号,显然不具有临时用工的特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无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凭空认定江言军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明显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企业职工的档案、花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由企业保管,申请人无法取得,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调取,却要求申请人承担此类证据材料的举证责任,加重申请人的举证难度,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判无视事实与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江言军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言军在凤台县路桥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办理职工招用的审批手续。诉讼中,江言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供劳动时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江言军要求由凤台县路桥公司承担赔偿其退休金损失的责任依据不足,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言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