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路桥公司

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与***、凤台县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5583号
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住所地涡阳县龙山镇武楼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武志同,村民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城北乡州来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08383。
法定代理人:王聚财。
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与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伟、证人武某1、武某2、武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其所借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长期从事农村公路建设项目,2012-2013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涡阳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为原告修水泥路。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资金紧张,遂向被告***索要,被告故借故推诿,迟迟不予返还。
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武某1、武某2、武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借条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借款事实,对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涡阳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承包合同书,为原告修水泥路。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壹拾柒给两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资金紧张,遂向被告***索要,被告故借故推诿,迟迟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与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要求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二被告未及时返还,显属不当,双方经结算,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要求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的内容,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给付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
二、驳回原告涡阳县龙山镇武楼村村民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717元与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3237元由被告***、凤台县路桥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