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路桥公司

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凤台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路桥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城北乡州来路北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08382。
法定代表人:王聚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凤台县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认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对案涉道路施工,因此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道路工程的完工情况,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验收、交付等程序。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道路没有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道路工程的工程量。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龙山镇政府作为业主签订了“涡阳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第1合同段长约2.47KM,技术标准四级,水泥路面。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98.8万元,一次总价包死,不调材料差价。付款方式1.每月结付一次,按每次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算;2.工程交工验收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3.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由发包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算(本金加利息)。该合同中另注明“为迎接市、县美好乡村建设及环境整治工作检查,原县交通局拟分配龙山镇2013年村村通工程3.5公里,鉴于村同配套资金已到位和迎接检查需要,经镇主要领导同意,进行先期施工,待指标正式下达后补办相关手续”。2017年7月3日龙山镇政府向县政府出具了龙政〔2017〕186号龙山镇关于解决2013年修建大高村等道路遗留问题的请示,内容为“我镇2013年为了迎接市卫生检查及创建文明建设,经镇党委会研究并与交通局分管领导协商,提前修建大高村等2.467公里村村通道路,承包方凤台路桥公司给前期垫付资金,等2014年指标下达后补上相关手续,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与施工方进行该项目结算。施工单位多次到我镇讨要该项目款项,请县领导给与解决指标为盼”。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自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朱传立借用其公司资质与龙山镇政府签订,依法应为无效。该合同虽为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系龙山镇政府为迎接2013年市检查而发包,龙南居委会、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大高村村民委员会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交付,该居委会的村民系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其作出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且龙山镇政府至今未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龙山镇政府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9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工程款可参照该约定计算,对龙山镇政府主张对工程量进行审计核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由发包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算(本金加利息)”,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合同中约定“每月结付一次,按每次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结算;工程交工验收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5日工程交付前的利息,因路桥公司未能证明确切金额及时间,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5日交付工程后,应当扣除合理的验收期间,酌定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本案90%的工程款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10%的工程款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龙山镇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向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中,明确载明了“施工单位多次到其镇讨要该项目款项”,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合同虽系朱传立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与龙山镇政府签订,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桥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且朱传立对此并无异议,龙山镇政府应当支付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路桥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凤台县路桥公司工程款98.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8892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9.8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款项支付完毕止);二、驳回凤台县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由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山镇政府提交了一组证据:涡阳县龙山镇纪检委出具的《关于龙南居委会、大高村、东山村修路相关问题的报告》一份、中共涡阳县龙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记录及中共涡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涡阳县监察委员会谈话记录五份、欠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收条两份、说明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已支付给朱传立22.12万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22.12万元的款项无收条,无收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朱传立实际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2.12万元,但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收到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二审庭审后,路桥公司向本院书面认可朱传立实际收到的173000元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路桥公司自认的173000元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龙山镇政府尚欠路桥公司工程款为815000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案涉合同双方为路桥公司和龙山镇政府,但实际是朱传立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与龙山镇政府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龙山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15000元。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承包人,向本院起诉要求龙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龙山镇政府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将二审期间路桥公司自认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
二、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凤台县路桥公司工程款81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7162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98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款项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凤台县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由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负担5640元,由凤台县路桥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受理费13680元,由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1285元,由凤台县路桥公司负担2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菊
审判员  孙浩杰
审判员  安翠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