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847号
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女,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573(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
被告: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北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被告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曹胜任,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高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泰禾公司、建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泰禾公司、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泰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7969号汇票)一张,承兑人为泰禾公司,收款人为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金额为15万元。2019年9月30日,xx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2019年10月18日,建材公司背书转让给高强公司,高强公司再转让给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9年11月1日,xx公司将涉案汇票转让给三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到期后,xx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泰禾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签收。2020年4月1日至6月18日,xx公司对泰禾公司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签收。同年6月24日,xx公司对xx公司拒付追索清偿签收,同年7月1日,xx公司对高强公司拒付追索通知签收,票据退回到高强公司,高强公司现为涉案票据持票人。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高强公司多次联系泰禾公司要求付款,均拒绝支付。故高强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泰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建材公司答辩称,应当由出票人泰禾公司承担责任,高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看不到票据拒付的证据,高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清偿。如果是高强公司逾期提示造成拒付,不应由建材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强公司持有7969号汇票1张,载明:出票日期2019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3月17日,出票人泰禾公司,收款人xx公司,承兑人泰禾公司,票据金额15万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建材公司、高强公司、xx公司、xx公司。2020年3月17日,xx公司向泰禾公司提示付款。同年4月1日、4月13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2日、5月18日、6月3日、6月18日,xx公司分别向泰禾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签收”。6月24日,xx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xx公司,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清偿签收”。7月1日,xx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高强公司,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通知签收”。
庭审中,高强公司提交一份由其与xx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因7969汇票到期没有兑付,xx公司被背书人拒付追索,2020年7月1日,xx公司向高强公司发出的拒付追索被签收,双方调整财务账目。之后,高强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该笔货款包含上述15万元票据款。
高强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高强公司就涉案7969号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xx公司经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并于票据到期后向泰禾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泰禾公司一直未付款,仍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xx公司持有7969号汇票提示付款未获偿付,要求其前手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xx公司又向高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高强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高强公司支付了涉案票据的票据款,且通过涉案票据系统查询,xx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即提示付款,不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情形,故本院对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高强公司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高强公司要求泰禾公司、建才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清偿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高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高强亿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