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853号
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女,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573(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
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与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曹胜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福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泰禾公司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要求泰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泰禾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7952号汇票)一张,承兑人为泰禾公司,收款人为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金额为15万元,2019年9月30日,xx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依次转让给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再转让给北京xx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转给福成公司。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己拒付。福成公司多次联系泰禾公司要求付款,均拒绝支付。故福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泰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成公司持有7936号汇票1张,载明:出票日期2019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3月17日,出票人泰禾公司,收款人xx公司,承兑人泰禾公司,票据金额15万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再转让给北京xx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转给福成公司,福成公司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福成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3月20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福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福成公司就涉案7936号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期限内不行使则消灭。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福成公司提交的电子支付系统提示付款结果查询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由此可以证实福成公司提交过提示付款申请,虽然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但也不足以免除中泰禾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责任。福成公司持票向出票人、承兑人泰禾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认为福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福州泰禾锦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孙国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