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德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2民初47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64800元、逾期支付利息43784.16元(以本金464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合计50858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某龙台项目首期挡墙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挡土墙(含垫层)打混凝土28元/㎡,挡土墙(含垫层)支模52元/㎡,脚手架搭设20元/㎡,挡土墙钢筋加工1200元/T,劳务用工200元/工日(含施工人员劳务费、车费、全部生活补助等,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此单价包含原告为完成所有承包内容所需人工、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等费用,不含主材、水电费及材料保护费、合同约定该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60%;办理结算后两月内付到结算总价的80%,余款于双方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自2021年2月9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累计1300000元。202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石家庄恒大悦龙台项目首期挡墙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书》,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工作量予以签字确认,然后时至今日仍有4648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欠付事实及金额。2021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石家庄恒大悦龙台项目首期挡墙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23年3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0万元,剩余464800元未付。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剩余款项,系因上游发包方某己公司系某庚公司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所致。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其工程款来源直接依赖某庚公司的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已就某庚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冀0132民初3628号。该判决已确认某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20263.54元,但案涉工程某庚公司仅实际支付267万余元。被告已将其中130万元转付原告,剩余款项因某庚公司无履行能力而无法继续获取。需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工程因“保交楼”特殊政策要求,相关资产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某庚公司目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客观上已丧失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的能力。被告在此过程中已积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及时将收到的款项转付原告,主观上无拖延或拒付的恶意,未能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系因第三人某庚公司履约不能的客观因素所致。被告对欠付原告464800元劳务款的事实无异议,虽与原告并未签订“背靠背”条款,但因上游发包方无履行能力且工程资产受政策限制无法处置,被告目前确无继续支付的客观条件。恳请法院结合资金来源、执行现状及“保交楼”特殊政策背景,对被告的履约能力及还款义务予以合理评估。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地位;2.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石家庄恒大悦龙台项目首期挡墙工程劳务达成合意,约定了劳务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3.环保施工协议、职业健康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证明原告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4.报价单及工程量确认,证明工程量计算依据及工程量总量;5.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有劳务款464800元未付。 某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就某龙台项目首期挡墙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挡土墙(含垫层)打混凝土28元/立方米,挡土墙(含垫层)支模52元/㎡,脚手架搭设20元/㎡,挡土墙钢筋加工1200元/t,劳务用工200元/工日(含施工人员劳务费、车费、全部生活补助等,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合同约定该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付至合同总价的60%;办理结算后两月内付到结算总价的80%,余款于双方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自2021年2月9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累计1300000元。202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书》,确认工程劳务款总计1814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万元劳务费后,剩余514800元未付,签订该《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因被告仍剩余464800元劳务费未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意见、《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针对某龙台项目首期挡墙工程劳务施工事宜自愿达成的合意,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施工范围、单价标准、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案涉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某龙台项目首期挡墙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且提交了案涉《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报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书》等证据,某戊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欠付原告劳务款464800元的事实及金额明确予以认可,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4648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该笔劳务款的民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余款于双方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23年3月21日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故被告应于2023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劳务款464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劳务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1.5倍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自2023年9月21日至2025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41385元(464800元×年利率5.175%÷365天×628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款464800元及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41385元,上述合计506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保全费3063元,合计1194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6元,某丙公司负担1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河北省元氏县,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