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通宇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7252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清江工业园**民族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60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6881.10元,并支付以该数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恩施电子电器城A栋项目的水电安装、避雷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计价包干;主体四层完工后按已完成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并预留5%的保修金后付清余款;保修金两年后无息返还。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17 年1月完工。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832581.10元,借支425700元,尚欠406881.10元。2020年1月22日建设单位恩***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206881.1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该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只有经过验收合格后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由于案涉工程正在办理验收和审计,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恩施市金***文化广场对面的“恩施电子电器城”系由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公司施工建设的商住楼项目。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该项目中A栋水电及避雷安装劳务,承包价按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计算,在主体四层完工后随建设单位付款时间和次数按已完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并预留5%的保修金后付款,保修金两年后无息返还;等。原告完成前述劳务后,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832581.10元,已借支425700元,尚欠406881.10元。2020年1月22日,恩***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恩施电子电器城”商住楼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看,系该商住楼中的水电、避雷安装工程的分包,属于劳务分包,应当由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进行承包作业,原告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劳务经验收合格的,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由 于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劳务作业,且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办理了结算,表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劳务作业予以认可,应当认定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并预留5%的保修金后付款”的条件,被告在该日就应当向原告支付预留5%保修金之外的全部款项,保修金则应当于2021年1月25日返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206881.1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165252.1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1629元自2021年1月26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6881.10元,并支付以下利息:以16525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6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 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