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753号
申请人:***,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通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岳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货款(质保金)采取保全措施,以50000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扣留被申请人安徽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岳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梯货款(质保金)50000元;
二、立即查封担保人岳西县中天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长安牌商务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储亚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