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俊,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申请人(第三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杨家村205国道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
被执行人:李功勤,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复议申请人高俊不服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执1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俊与被执行人李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俊称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过程有限公司多次出具盖有其印章的证明、承诺书、确认书等,使得申请执行人高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被执行人李功勤还款的意愿,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高俊提交的追加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承诺书、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执行法院(2014)花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中被认定为系被执行人李功勤利用职务之便盗用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出具,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确认。故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高俊追加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高俊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执行法院执行裁定片面采信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作出不予追加的错误裁定。即使李功勤私自用印,其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内部管理混乱不应成为阻却其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复议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俊所称其有理由相信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代被执行人李功勤还款的意愿及李功勤将债务转移给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均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执行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俊的复议申请,维持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执1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丁站
审判员 袁国庆
审判员 王 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 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