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03民初2210号
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安早,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此款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昌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