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由香泉居委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205国道路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涉案借条是基于皖江路桥公司欺诈而被撤销。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条被撤销应基于皖江路桥公司“欺诈”,而非基于***的“重大误解”。“欺诈”与“重大误解”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因为交易对手的故意虚假行为而致行为人作出有违真实意思的表示,后者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有违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皖江路桥公司首先隐瞒已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涉案工程款70万的事实;其次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7月3日出借给***45万元并约定收取高额的利息(年利率30%);皖江路桥公司还与***串通作出《证明》,旨在侵占本属***所有的120万元;***之所以作出愿以高额的利息向皖江路桥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因为皖江路桥公司实施的隐瞒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所致,这是典型的欺诈。***若是知情,就不可能以高额的利息成本借款。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基于皖江路桥公司的欺诈而享有撤销请求权。二、不同撤销权所享有的法定撤销期间将严重影响***的相关救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而享有的撤销请求权期限为九十日,而基于“欺诈”而享有的撤销请求权期限为一年。结合***与皖江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会因期限的不同而致***撤销请求权的存无,从而严重影响***的相关权益。 皖江路桥公司辩称,一、不存在重大误解事由。***对于一审基于重大误解事由撤销借条亦提起上诉,***也否认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之间借款意思真实,确实发生,有借条、出借款证明。三、本案借款前工程来款及支付的保证金均被***抵销债务处理,有《证明》佐证。该工程的签约分包人是***,***与皖江路桥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仅仅是代理人身份,所以对于工程款(含工程款保证金),***有处分权,***将前期工程款抵销本人债务本无不当,皖江路桥公司对***无告知义务。虽***通过诉讼主张为内部合伙并获得法院判决认可,但皖江路桥公司对该合伙内部关系不知情。如果存在欺诈,应该是***对***的行为构成欺诈,与皖江路桥公司无关。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前期工程款抵扣债务证明之后,借款后所有工程款均被***申请工程需要支取,未予抵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欺诈情形。 皖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借款意思真实,无撤销情形。***出具借条,皖江路桥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因工程项目施工资金紧张,向皖江路桥公司借款,皖江路桥公司为保障工程项目顺利施工,不得不提供借款支持。借款时***等协商,履行有关借款手续,真实、合法、有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肯定。二、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1.借款发生后所有来款均被***申请支配使用。2.借款前工程来款及支付的保证金均被抵销债务处理,有书面手续。该工程的分包人是***,***与皖江路桥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所以对于工程款(含工程款保证金),***有处分权,将前期工程款抵销***债务并无不当,皖江路桥公司对***也无告知义务。虽经法院认定抵销无效(不代表皖江路桥公司认可该判决),也仅发生返还的后果,与本案借款无关。3.本案借款与抵销的前期工程款无关联性,即使***在借款时知道***抵销工程款并表示异议,但皖江路桥公司不认可***的身份,也不认可抵销存在无效。***为工程施工资金急需,也必然存在本借款关系。4.本案借款内容不存在误解。三、即使本案具备重大误解情形,***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90日,期间已过,***也无权要求撤销借条。四、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关系。本案为借款关系纠纷,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因***处分工程款而给***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 ***辩称,皖江路桥公司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可以清楚的确定,皖江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款项已经收到的情况之下,隐瞒收款事实,后利用***为了工程推进四处筹款的困难,将***应得款项以高额的利息出借给***,显属欺诈,皖江路桥公司欺诈是确定之事实,请求驳回皖江路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皖江路桥公司之间基于2018年7月3日的借条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皖江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鞍山市向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马鞍山市向山镇黄山路下穿南山矿高采铁路新建1-12M立交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皖江路桥公司。2017年9月,皖江路桥公司再将工程以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在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自认已退出与***的合伙,且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赣州风采公司、皖江路桥公司直接联系、签署各类票据文件的都是***,因此,虽然与皖江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是***,但实际施工人应为***。皖江路桥公司主张***与皖江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署名的《证明》可以证明***向皖江路桥公司借款105万元,其中***支付给皖江路桥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用作归还该105万元借款,赣州风采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70万元中的55万元用作归还该105万元借款,另外15万元为***追加的借款,因此,皖江路桥公司认为其不应再向***支付70万元工程款及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皖江路桥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该《证明》对***不产生效力。首先,该《证明》系***与皖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认已退出合伙,与案涉工程并无关系,在上述《证明》无***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来处分属于***的70万元工程款。其次,***在支付50万元保证金时,明确标注为“黄山路工程保证金”,***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该50万元用作抵销其个人欠款,没有依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皖江路桥公司应当向***支付70万元工程款及退还50万元保证金。***为与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皖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21)皖05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三项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0元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皖江路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9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5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向皖江路桥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皖江路桥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2.5%。本金和利息在向山镇黄山路下穿高采铁路工程中扣除。姓名:***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和县支行6217××××9484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426261963091550722018年7月3日”。***与皖江路桥公司均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45万元。 再查明:2022年1月12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皖0504执139号。申请执行时,***扣减2018年7月3日所出具借条所涉及的实际借款金额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即申请事项第三条申请皖江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70万元-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8年7月3日,***向皖江路桥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5万元,***与皖江路桥公司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认为该45万元债务抵销,无需按该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皖江路桥公司。皖江路桥公司认为需要按该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5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0元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皖江路桥公司自2018年2月12日起,将收到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70万元工程款转付给***,那么***无需出具借条向皖江路桥公司借款45万元。经(2021)皖0504民初2578号及(2021)皖05民终2359号案件判决确认,***才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向皖江路桥公司借款45万元时存在重大误解。***在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扣减2018年7月3日所出具借条所涉及的实际借款金额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于2018年7月3日向皖江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条,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判决:***于2018年7月3日向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皖江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2018年7月3日向皖江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条应否予以撤销及撤销事由。 2018年2月12日,皖江路桥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70万元,其并未告知***,且与***签署《证明》,将该70万元工程款抵扣***个人欠款。经(2021)皖0504民初2578号、(2021)皖05民终235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出具的《证明》对***不产生效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自认退出合伙,与案涉工程并无关系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属于***的70万元工程款。皖江路桥公司应当向***支付70万元工程款。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皖江路桥公司在对***隐瞒收到案涉工程款7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3日向***出借资金45万元,并约定月息2.5%。按照正常逻辑和生活经验,如果皖江路桥公司将2018年2月12日收到的70万元工程款转付给***,那么***无需出具借条向皖江路桥公司借款45万元。皖江路桥公司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出具的借条应当被撤销。 ***不认同一审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案涉借条,其主张撤销事由应为欺诈。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皖江路桥公司明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到案涉70万元不仅不告知***,还背着***与***进行债务抵扣,事后在***需要借款时也未告知相关情况,皖江路桥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在不知晓工程款到账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构成因受欺诈而为民事行为。一审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案涉借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主张成立,应以欺诈为由撤销案涉借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在(2021)皖0504民初2578号案件中才知晓70万元工程款的事情,距离其向法院起诉撤销案涉借条,并未超过撤销期限。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皖江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撤销事由不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马鞍山市皖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