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13执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宅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1805室。
法定代表人:浦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飞,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育才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清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宅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宅一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94714元(在本案货款未付清以前,本案货款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权利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立案,于2016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的土地等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及本院等法院查封,且首封法院尚未处理查封财产,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24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的土地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查封的财产首封法院尚未处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学善
审判员 黄 氢
审判员 王传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