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715号
原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保成路**电子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路**粮库直属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夏明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武扬公司)诉被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02民初7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被告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武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自2017年3月24日起,以5,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6%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利息910,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2月26日始,被告以养老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公司借款,期间仅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2,000,000元,尚欠我公司5,060,000元一直未偿还。因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我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虽原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自2017年3月23日起,经我公司催要后应当按照年化6%标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向我公司借款但拒不支付本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经济往来,但并无借贷合意,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及到关联交易以及股东出资纠纷。第二、我公司并不下欠原告借款,相反原告拒不承认代还5,000,000元的事实,其对我公司存在欠款。第三、我公司起诉原告的案件由荆门市东宝区法院受理在先,原告在江岸区法院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并予以制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60,000元,记账凭证上载“借款”。2013年2月26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暂借款”。2013年4月8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0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暂借款”。2013年11月14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5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借款”。2014年10月16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1,0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往来款”。2014年12月15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借款”。2014年12月26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8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借款”。2015年1月5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上载“借款”。2015年1月20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借款”。2015年2月10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借款”。
2013年1月31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委托银行向华源武扬公司转款5,000,000元,附言“工程款”。庭审中,华源武扬公司陈述其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并无工程需要结算款项。
2017年3月30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源武扬公司转款2,000,000元,无附言。
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耿永忠、高长军、夏明成为股东,2018年1月31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永忠变更为夏明成。2018年9月20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耿永忠、高长军退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明成。
华源武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耿永忠。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源武扬公司主张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应向其偿还5,060,000元及借款利息,虽然华源武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款的事实,但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并不认可华源武扬公司的转款系借款,故华源武扬公司还对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即在交付借款时,借款人有明确的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华源武扬公司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证据仅为各类银行转款凭证上的附言,且部分银行转款凭证的附言为“工程款”、“往来款”。首先,若如华源武扬公司所述其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转款均系借款,在频繁转账且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款凭证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华源武扬公司、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均陈述两公司之间并无工程需要结算,但银行转账凭证出现了“工程款”的附言,由此可见,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附言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同时,华源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耿永忠曾为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也举证其亦有向华源武扬公司转账的行为,华源武扬公司对其中两笔款项予以认可。现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对华源武扬公司所称转款系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华源武扬公司仅凭银行转款凭证上的附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华源武扬公司要求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96元减半收取26,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