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保成路118号电子大厦1幢9层1号。
法定代表人:耿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路1号(市粮库直属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夏明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刘阳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武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华源武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华源武扬公司转款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只认定华源武扬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以后的转款,但对2013年1月16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耿永忠、夏明成、高长军对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500万元转款不予确认,华源武扬公司在一审中业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对华源武扬公司提交的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财务会计科目余额结转表证据不仅不予以认定,且在原审判决中全部不予以表述,该份证据中有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成以及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会计签名,对华源武扬公司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完整表述,其中记载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应付款欠华源武扬公司其他应付款1,206万元,该份证据明确证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对欠款事实完整记录,华源武扬公司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对双方往来款为借款或欠款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中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源武扬公司主张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应向其偿还506万元及借款利息,虽然武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款的事实,但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并不认可武扬公司的转款系借款,故武扬公司还对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华源武扬公司在一审中业已提交转款凭证,转款凭证中明确记载借款以及暂借款,且也提交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财务会计科目余额结转表(代移交表2),华源武扬公司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对双方往来款为借款或欠款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2、原审判决认定:“首先,若如武扬公司所述其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转款均系借款,在频繁转账且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款凭证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显然不合常理。其次,武扬公司、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均陈述两公司之间并无工程需要结算,但银行转账凭证出现了‘工程款’的附言,由此可见,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附言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同时,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耿永忠曾为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也举证其亦有向武扬公司转账的行为,武扬公司对其中两笔款项予以认可。现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对武扬公司所称转款系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武扬公司仅凭银行转款凭证上的附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武杨公司要求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以上认定,华源武扬公司认为:首先,银行转账凭证出现了“工程款”的附言的该笔为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款给华源武扬公司,附言存在不真实可能的只是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不能据此推断华源武扬公司转款附言的真实性;其次,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耿永忠曾为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正因为存在这样的原因,在频繁转账且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款凭证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才属合理,华源武扬公司基于其法定代表人对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掌控,才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对华源武扬公司提交证明借贷合意证据遗漏不予审查,对华源武扬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合意的,却基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款凭证附言表述而推断存在不真实可能,对证据审查以及举证责任等的认定原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辩称,2013年1月16日转款500万元,该笔款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无关。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与华源武扬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涉及到关联交易以及股东出资纠纷。双方均无借贷合同及利息的约定。华源武扬公司的独资股东耿永忠在公司成立至退出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之间,通过向绿意公司达1.2亿元,仅公司转款8,000余万元,也就是说耿永忠仍为绿意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通过法人身份转贷共计4,000余万元,综上,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并不差欠华源武扬公司款项。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源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偿还华源武扬公司欠款5,0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自2017年3月24日起,以5,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6%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利息910,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60,000元,记账凭证上载“借款”。2013年2月26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暂借款”。2013年4月8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0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暂借款”。2013年11月14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5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借款”。2014年10月16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1,0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往来款”。2014年12月15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借款”。2014年12月26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8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上载“借款”。2015年1月5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上载“借款”。2015年1月20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3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借款”。2015年2月10日,华源武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账2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借款”。
2013年1月31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委托银行向华源武扬公司转款5,000,000元,附言“工程款”。庭审中,华源武扬公司陈述其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并无工程需要结算款项。
2017年3月30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源武扬公司转款2,000,000元,无附言。
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公司,耿永忠、高长军、夏明成为股东,2018年1月31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永忠变更为夏明成。2018年9月20日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耿永忠、高长军退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明成。
华源武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耿永忠。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源武扬公司主张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应向其偿还5,060,000元及借款利息,虽然华源武扬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转款的事实,但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并不认可华源武扬公司的转款系借款,故华源武扬公司还对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即在交付借款时,借款人有明确的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华源武扬公司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证据仅为各类银行转款凭证上的附言,且部分银行转款凭证的附言为“工程款”、“往来款”。首先,若如华源武扬公司所述其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转款均系借款,在频繁转账且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借款凭证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华源武扬公司、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均陈述两公司之间并无工程需要结算,但银行转账凭证出现了“工程款”的附言,由此可见,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附言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同时,华源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耿永忠曾为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也举证其亦有向华源武扬公司转账的行为,华源武扬公司对其中两笔款项予以认可。现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对华源武扬公司所称转款系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华源武扬公司仅凭银行转款凭证上的附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华源武扬公司要求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源武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96元,减半收取26,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源武扬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源武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鄂0802民初471号案件开庭笔录、荆门向荣财务公司财务清理报告,拟证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5荆门向荣财务公司财务清理报告明确自认差欠华源武扬公司款项;第二组证据:荆门店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第6页明确对资金往来的法律性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如本案不予以查明,华源武扬公司的合法权益将面临无法得到保护。第三组证据:余额结转表(代移交表2),拟证明在荆门中院(2021)鄂08民终194号案件中,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原会计熊圣清明确对应付华源武扬公司1,206万元予以确认。
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71号案件中向荣财务公司清理报告对方是不认可的,违反了禁止反言。对第二组证据,现还在上诉阶段,已经开庭还未出审理结果,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华源武扬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向荣财务公司的清理报告是在2019年,余额上有变动是因为华源武扬公司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有新的往来,向荣财务清理报告确实是华源武扬公司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对财务清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对于原股东耿永忠,包括华源武扬公司,是请财务公司作的清理报告,在清理中对公司有欠缴2,500万的款项予以清理,耿永忠与华源武扬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事实上在平常原来的合作关系中也是这样的情况。财务清理报告只是证明华源武扬公司与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发生往来的情况,不是债权债务的关系。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成补充质证意见:耿永忠在担任法人代表期间,财务混乱,在2013年至2017年私自转款有50次,金额达1.5亿元,不是代理人说的1.2亿元,我当时是负责项目的总经理,也是负责财务的,耿永忠的私自转款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耿永忠涉及洗钱,从2017年起至2019年7月耿永忠才退出。
本院经评析认为,华源武扬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载明应付华源武扬56万元应付款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判决书中的内容并未对本案中华源武扬公司主张的506万元作出明确认定,本案如何处理应结合本案中相关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为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其中载明的其他应付款项中涉及华源武扬公司,但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华源武扬公司二审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其申请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一、二审查明,华源武扬公司依据其于2013至2015年期间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转账凭证,认为系华源武扬公司向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出借了多笔借款,主张由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承担尚欠借款506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绿意养老产业公司不认可华源武扬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借款,认为双方存在涉及关联交易及股东出资纠纷,并提交了绿意养老产业公司向华源武扬公司两笔转款金额共计7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华源武扬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上部分备注有“借款”、“暂借款”字样,但均系华源武扬公司的单方备注内容,不能代表双方认可该款项系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再结合绿意养老产业公司提交的两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绿意养老产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出资状况,两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因股权转让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相关转款往来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源武扬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华源武扬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驳回华源武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源武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6元,由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张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