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471号

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公司)与被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成、张玉平,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源公司共同返还其资金5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因未履行代偿义务造成的损失257.711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系绿意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占50%。2013年1月31日其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决定将绿意公司资金500万元转账至其个人独资的华源公司,经绿意公司其他股东发现该笔关联交易后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口头同意由华源公司代偿绿意公司欠付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后吸收合并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因此绿意公司财务在往来账目上相应扣减了应付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的保证金。2018年9月20日***将其持有的绿意公司股权份额予以转让。2019年4月,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以欠款合同纠纷起诉绿意公司及***,***拒不承认其应代偿上述保证金的事实,致使绿意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与华源公司实施关联交易且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应共同承担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500万元不是***决定转入华源公司的,当时绿意公司负责人是夏明成。2013年1月16日,华源公司将500万元分别转给绿意公司股东,因未使用,绿意公司将款转回华源公司。华源公司不欠绿意公司任何债务,且绿意公司尚欠506万元未予归还,绿意公司要求返还相关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华源公司对绿意公司无代偿义务,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应由绿意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绿意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股东为***、夏明成等3人。公司章程载明,2013年1月18日时***、夏明成出资比例均为40%;2016年5月16日,***、夏明成出资比例分别为50%、40%;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至2018年1月31日,绿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9月17日,绿意公司变更为夏明成独资公司。

2013年1月18日,经绿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验资机构确认,***向绿意公司实缴出资为450万元。同年1月31日,500万元资金以工程款的名义从绿意公司转至华源公司。同年12月5日,绿意公司出具委托还款函,内容为委托华源公司还款伍佰万元于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同时绿意公司财务账面上相应扣减了对华源公司应收款项和对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的应付款项。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等股东将其在绿意公司所持有的60%股权转让夏明成,约定总价款8000万元,绿意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夏明成承担,已披露债务由绿意公司承担,未披露债务由绿意公司原股东承担。

2019年3月,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绿意公司、***连带清偿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保证金2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经该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绿意公司欠付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本金2300万元、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诉讼费用。同年11月,绿意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就该调解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中载明,绿意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偿还涉案剩余欠款及利息500万元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同意不再按调解书的约定计取利息及滞纳金;对于绿意公司与华源公司就2013年12月5日500万元的代付争议,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无关。2020年7月,因绿意公司未履行前述和解协议,经该院强制执行,绿意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就该调解书的履行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绿意公司在该案中除支付本案争议的500万元外,另行承担了利息等损失515.42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用12.8025万元及执行费用2.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绿意公司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登记表、转款凭证、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暂定资质证书、应付款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执行付款凭证、执行完毕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500万元资金从绿意公司转入华源公司是否属***自行决定。绿意公司主张***利用其担任绿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掌控财务资金的便利,擅自决定将该资金转入其独资的华源公司,并提交了***身份信息、华源公司登记信息、财务交接表用以证实。对此***、华源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当时绿意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夏明成,该资金本属华源公司,绿意公司转入华源公司属还款,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华源公司登记信息来看,华源公司属***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2013年1月31日500万元资金以工程款的名义从绿意公司转至华源公司,但本案无证据显示此前绿意公司与华源公司存在工程合同或其他资金往来关系。500万元资金转账之时***仍为绿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绿意公司章程规定,***作为绿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签字人。庭审中***陈述其派有会计在绿意公司,财务移交表也显示移交的财务资料发生于***在担任绿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本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资金500万元应属***决定自绿意公司转入华源公司。

二、本案绿意公司与华源公司是否就欠付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保证金达成委托付款500万元的合意。绿意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委托还款函,委托华源公司向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还款500万元,但***、华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出具后,***、华源公司是否接受委托,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绿意公司与华源公司就此事项达成合意。

三、本案绿意公司是否欠付华源公司506万元。***、华源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主张该资金500万元本属华源公司,绿意公司尚欠华源公司506万元未予偿还。绿意公司则依据财务清理报告主张该转账记录并不全面,其已偿还了华源公司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转账记录来看,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华源公司与绿意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本案绿意公司是否欠付华源公司506万元,仅凭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确认。对前述资金往来的法律性质,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绿意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8月发现500万元资金被转出后,同年12月5号绿意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要求华源公司代偿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欠款,证实绿意公司已在主张权利,但该委托函对委托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可以认定为绿意公司对华源公司的权利主张一直在持续中。直到2019年3月绿意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的诉讼过程中,绿意公司才发现华源公司并未履行代偿事项,其再行主张本案权利,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涉案资金转入其独资的华源公司,属于前述规定的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华源公司收入涉案资金500万元后,未能及时予以归还,与其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担赔偿责任。因此,***与华源公司应向绿意公司连带返还资金5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本案绿意公司与华源公司未就欠付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保证金达成委托代偿500万元的合意,对绿意公司因未按时支付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欠款引起的诉讼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华源公司无赔偿义务。绿意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绿意公司未提交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相关证据和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绿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资金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4元,减半收取计38502元,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80元,被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向阳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彭忠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海荣

书记员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