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路1号(市粮库直属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376751。
法定代表人:夏明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保成路118号电子大厦1幢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1459721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5日对各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绿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武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翔到庭参加诉讼。
绿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绿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武扬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案件基础法律关系错误。1.2013年1月31日,***利用其担任绿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掌控人员的身份,将绿意公司账户500万元资金通过虚构工程款的名义,转账至其个人独资的武扬公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公司控股股东、高管人员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2.在***和武扬公司实施关联交易并被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发现后,考虑到公司发展和股东关系,经过与***沟通,绿意公司才在2013年12月5日出具委托还款函存放于会计凭证中用于公司平账。委托还款函只是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救济手段,不能据此片面地认定双方建立了委托还款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委托还款函与***私自转出500万元割裂开来,从而错误认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二、基于错误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委托代付系对***、武扬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处理手段行为,不能据此改变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武扬公司答辩称,绿意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请求驳回其上诉。
绿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扬公司共同返还其资金5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因未履行代偿义务造成的损失257.711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绿意公司称***擅自从绿意公司转账500万元至武扬公司,绿意公司发现后经协商与武扬公司达成委托还款协议,由武扬公司代其向中国电建偿付500万元,绿意公司因此在其财务上相应扣减了对武扬公司应收款项和对宏源公司的应付款项。后绿意公司被中国电建起诉要求偿还包括该笔500万元在内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绿意公司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后,以***、武扬公司拒不承认代付事实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由,要求二者返还500万元的欠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责任。从其对事实和理由的主张来看,其事实是基于***、武扬公司未履行代还款义务而要求该二者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绿意公司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绿意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基础法律关系,选择依据委托合同向武扬公司及***主张权利,但其拒绝变更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法院释明,绿意公司坚持以损害公司利益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据该款之规定,法律关系性质显然与裁判理由及结果相关,也即法律关系之认定,已涉案件实体之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绿意公司起诉主张的不一致,在经释明后绿意公司坚持不变更法律关系的情形下,
一审法院应从实体而非程序上作相应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绿意公司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马晶晶
审 判 员  王小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肖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