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02民初1296号
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路1号(市粮库直属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81376751。
法定代表人:夏明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保成路118号电子大厦1幢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1459721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蓸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公司)与被告***、武汉华源武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2020)鄂08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鄂08民终1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告***、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蓸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武扬公司共同返还其资金5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因未履行代偿义务造成的损失257.711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用。事实及理由:***系绿意公司原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股权比例占50%。2013年1月31日其利用职务便利,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决定将绿意公司资金500万元转至其个人独资的武扬公司,经绿意公司其他股东发现该笔关联交易后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口头同意由武扬公司代偿绿意公司欠付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后吸收合并于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因此绿意公司财务在往来账目上相应扣减了应付原湖北宏源电力工程公司的保证金。2018年9月20日***将其持有的绿意公司股权份额予以转让。2019年4月,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公司以欠款合同纠纷起诉绿意公司及***,***拒不承认其应代偿上述保证金的事实,致使绿意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与武扬公司实施关联交易其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应共同承担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武扬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按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的公司利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二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绿意公司称***擅自从绿意公司转账500万元至武扬公司,绿意公司发现后经协商与武扬公司达成委托还款协议,由武扬公司代其向中国电建偿付500万元,绿意公司因此在其财务上相应扣减了对武扬公司应收款项和对宏源公司的应付款项。后绿意公司被中国电建起诉要求偿还包括该笔500万元在内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绿意公司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后,以***、武扬公司拒不承认代付事实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由,要求二者返还500万元的欠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责任。从其对事实和理由的主张来看,其事实是基于***、武扬公司未履行代还款义务而要求该二者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基础法律关系,选择依据委托合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拒绝变更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损害公司利益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绿意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琴
人民陪审员  丁淑君
人民陪审员  任本银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