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302民初4535号
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丽,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雪琼、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雄、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洪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要求由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中标通知书、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被告向第三人申报的债权的时申请相关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与第三人中标通知书、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上述材料法庭当庭出示。 经质证,原告认为金江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与我方举证一致,以我方举证证明意见为准。针对昌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实昌裕中标锦福园小区4-9栋土建和安装工程情况以及建筑面积为77775.54平方米,金江公司债权申报材料证实金江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203051111.96元,而申报金额为133195653元,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及所供材料部分已申报,涉案金额未包含在申报的工程价款中。 被告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无异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当中只包含了1-3栋主体及地下室的承建,并不包含案涉的材料供货。对于债权申报材料清单,金江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为53078343.5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非1.3亿余元,同时从申报材料中工程量进度表各项目名称可以看出,案涉的水电镀锌管供货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内。对于债权申报材料三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提供的一致,对其三性无异议。 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与金江公司提供的一致,对其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两个承包人,其中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是1-3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并成立了“瑞丽锦福园项目部”。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4-9栋并成立了“锦福园项目部”,李柚良是该项目部现场技术管理员。2017年8月,原告与该建设项目材料管理人达成水电镀锌管口头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并由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9月5日,“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何洪云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金额进行了确认,货款金额为102129元。2018年7月21日,李柚良代表“锦福园项目部”与建设方、供货方就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完工量及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确认已完成工程情况为100%,合同标的额为102129元,供货方也签字并加盖印章,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作为建设方在《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结算。2018年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该债权不予确认。2018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2月13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仍未予确认。 对于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水电材料结算单上的“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有假,需鉴定的请求,经询问,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该枚印章未经过备案登记,其仅提供了向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报验申请表作为检材,不能提供可信度更高的检材,且该枚印章有可能不止一枚,鉴定无任何意义,另外,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在2019年12月即知道有人使用该印章,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后,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综合评判不同意其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下欠货款金额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货款金额,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货款为1021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确认的第三人提交的两被告与第三人中标通知书、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的订货,两被告均认可该货物系锦福园一期A地块增加的附属工程,但两被告均未举证附属工程的建设、材料采购、货款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在原告举证的水电材料结算单中,有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成立的“瑞丽锦福园项目部”印章及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何洪云、员工刘关佐签名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货款应由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对其损失予以支持的为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1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下欠货款1021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 莲 人民陪审员  赵永强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书 记 员  崔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