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302民初4538号
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数量无异议,对价款提出异议,认为未结算,根据2018年7月21日建设方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的《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三方认可合同标的额959494.00元,已完成工程情况100%。该已完工量表,能证实价款已结算。对证据2证明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合同价款为959494元”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管理承包合同》仅为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柚良之间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项目统一管理、分项工程统一发包、材料统一采购的事实。对争议的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原告所举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争议的证据4中《房屋抵押工程协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法庭出示第三人提交的两被告与第三人中标通知书、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显示,诉争的回路箱及分户箱供货不在金江公司承建范围内。
根据采信、确认的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瑞丽市锦福园**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两个承包人,其中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是1-3栋主体工程及地下室。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4-9栋并成立了“锦福园项目部”,李柚良是该项目部现场技术管理员。2017年6月,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回路箱及分户箱口头供货协议。其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2018年1月4日,“福园项目部”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进行确认。2018年7月21日,李柚良代表“锦福园项目部”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情况为100%,合同标的额959494元,并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作为建设方在《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上签字同意结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8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2月13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仍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货款金额?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依据采信的原告所举证据,标的物已交付,原告主张的货款959494元,经过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其代表人在已完工量表上签字同意结算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告货款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确认的第三人提交的两被告与第三人中标通知书、两被告与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及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的回路箱及分户箱虽安装在两被告承建的瑞丽市的锦福园一期A地块1-9栋,但安装在曲靖市箱及分户箱,依据《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材料清单》显示,不在该公司承建范围内。该回路箱及分户箱由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要求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其损失予以支持的为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949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下欠货款95949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8元,由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昆生
书 记 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