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0302民初6650号
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建设公司)、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消防材料供货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曲靖市麒麟区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昌裕地产瑞丽分公司承担。“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仅是昌裕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对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确认,并非昌裕建设公司认可其为上述供货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而昌裕地产公司及其瑞丽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请要求昌裕建设公司、金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昌裕地产公司系瑞丽市锦福园**A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昌裕建设公司、金江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工程分包人。昌裕建设公司与金江公司针对该项目分别成立了“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和“曲靖市金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瑞丽锦福园项目部”。李柚良与昌裕建设公司签订《瑞丽锦福园一期A地块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系昌裕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负责人。 2017年1月8日,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建设工程图纸数量范围内供给锦福园一期A地块所有消防材料,除通风排烟系统材料、防火门;总包干价为6660000元(不含税)。该《供货合同》加盖有昌裕地产公司瑞丽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给该建设工程部分材料。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昌裕建设公司锦福园项目部签署《瑞丽市锦福园一期A地块工程已完工量表》,确认案涉《消防材料供货合同》标的额666000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情况为55%(3663000元),未完成2997000元。已完工量表加盖“曲靖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福园项目部”印章。 2018年昌裕地产公司申请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2018)昌裕破管初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涉案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复核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2018)昌裕破管复审字第118号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涉案债权仍未予确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驳回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346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曲靖市隆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保德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
书 记 员  杨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