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180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斌、曹龙,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被告洪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龙斗一号海岸城土建工程款15452.07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龙斗一号海岸城售楼部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土建单项施工合同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641.0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2189元,故还应支付原告15452.07元。现龙斗一号海岸城售楼部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已经完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洪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承包了这个土建工程,我公司没有异议。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只剩下***4328.5元没有支付,我公司跟原告是2015年8月27日进行的结算,原告是在这个之后才竣工验收的,还没有到两年的质保期。
原、被告双方针对诉求和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其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为工程款已付清的答辩观点;对被告提交的《处罚单》及扣工程款1050元的单据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是否合法,本院在评述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洪尧公司将龙斗一号海岸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土建)发包给原告***。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项为87641.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2189元,尚欠15432.07元未支付,未支付的款项中包含***4382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处罚单》,记载:“因*建文于2015年9月25日到龙斗壹号海岸城项目的营销中心堵大门,……现公司决定对你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金额100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原告工人不到位,向原告出具了抵扣1050元工程款的单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文向被告洪尧公司承包了龙斗一号海岸城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土建),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项为87641.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2189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未支付款项中的***4382元,该工程结算近满两年,被告洪尧公司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应当向原告退还***4382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处罚单》,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处罚的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也不具有处罚的权利,故对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处罚10000元,并将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出具的因原告工人不到位,扣工程款1050元的单据,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员工工作不到位,被告进行适当的扣减工程款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在提起诉讼前对尚欠的工程款予以追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82元(含质量保证金4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