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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567号 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大都摩天购物中心1号楼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9263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873633652。 法定代表人:**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药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693.2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905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2074元、保险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骄城项目乐园总平土方清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路××总平土方清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总价为301693.2元。现该工程已竣工移交,并经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1月12日财务决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301693.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9.3.1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且根据第31.1条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因原、被告双方财务决算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药置业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骄城项目乐园总平土方清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路××总平土方清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总价为301693.2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账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1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财务决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301693.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建设施工,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质量及主张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1693.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账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辩解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074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保全担保费,非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93.2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1元,保全费2074元,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