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552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大都摩天购物中心1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百大集团野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号新纪元广场停车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昆明百大集团野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鸭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野鸭湖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84.97元及利息20859.05元(利息的计算:以88984.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金额为:20859.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500元;以上金额暂共计:120344.02元3.请求判令被告野鸭湖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百大新都会不锈钢栏杆工程单项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Y-CK-2014041202。其中,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暂估价为105000元,最终结算价款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计价〔以工程结算报告为准……结算总价经甲、乙双方审定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合同内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审定金额为84693.60元,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了单独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81246.18元,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结算总金额共计165939.78元。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954.81元,剩余88984.97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并给足了被告充足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野鸭湖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工程百大新都会景观绿化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截止目前仅剩余两个合同的质保金,具体金额为11437.78元。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结算以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是一年,最后一份结算是2017年的1月12日。 被告野鸭湖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百大新都会景观工程》,约定:答辩人将位于呈贡区新城白龙潭A1-6的“百大新都会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其中在土建工程部分包含了案涉的“护栏制作安装”项目。在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即**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一经发现,答辩人有权要求分包方立即无条件退场,并对**公司处以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2.对于**公司在承包了绿化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不锈钢栏杆工程另行分包给原告一事,答辩人不知情,**公司也从未告知过答辩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对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答辩人均未参与、也从不知情。3.**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百大新都会不锈钢栏杆工程单项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1款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公司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分包工程的合意,也没有分包工程的事实。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与**公司关于案涉的“百大新都会景观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案涉的“百大新都会景观工程”经第三方审计,于2018年3月13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15843608.2元。答辩人已经于2019年3月14日全额支付完毕。至今答辩人不欠**公司工程款。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欠付**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各方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与**公司除案涉合同以外仍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野鸭湖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与**公司工程款已付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野鸭湖房地产公司将昆北大新都会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2014年4月12日,**公司将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必须经工程建设方进行终验,工程建设方终验合格,并出具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后,甲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金额甲乙双方审定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出现及维修费用产生,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1月21日,**公司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书》,载明,审定金额为84693.6元,其中质保为4234.68元,该结算书的附件为工程确认书、结算表,列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量以及合价金额。在此合同及结算之外,***进行了其他部分的不锈钢工程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书》载明,审定金额为81246.18元,附件为结算表,列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合价。**公司与***除本案涉及的两笔结算之外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公司共计向其付款1120241.85元。 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最后一次向其支付工程款是2019年1月30日,诉讼时效于此中断,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提起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于工程款的核算问题,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能够证实除案涉合同及结算之外,双方仍然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实相应款项是否用于抵销案涉合同及结算的工程款,**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举证证实所付款项系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对比附件记载的工程内容、单价、数量等能够证实系两项不同的工程结算,故,本院确认该两项工程总价款共计165939.78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所支付款项抵销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之后剩余的76945.81元,被告**公司尚欠88984.9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次结算的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从结算日2017年1月12日开始计算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15日之后即2018年1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款清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的合同无效,对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为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本案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不符合该条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野鸭湖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野鸭湖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审核定案表以及银行转账回单、收据、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该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84.97元及从2018年1月28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2元,原告***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