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舒文和与***、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02民初2602号
原告舒文和,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55542A),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福康花园南区S8幢1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彭宏飞,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9263X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21层A、B座。
法定代表人王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舒文和与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文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16年,被告***挂靠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承包省耕山水一标水街商铺建筑消防工程。在同年8月30日被告***将此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安装消防管道及喷淋管道,每米按照26元的单价计算,安装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有《合同》为证)。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劳务并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被告就再没有提供材料,原告被迫停工至今。截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共完成2400米消防管及喷淋管的安装,在此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36000元工程款(其中8000元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尚欠264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完成的工程予以结算,但未果,被告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工人向原告讨要工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16年8月30日,我代表昭通市省耕公园消防分包单位—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昭通市省耕公园项目部,就昭通市省耕公园01标段水街商铺建设消防劳务承包与舒文和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劳务承包范围、内容、方式、计价、计量、款项支付等均做出了详细约定。正常安装施工期间我对原告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均按月超额予以了支付,不存在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描述的“工人向原告讨要工钱”的情形。因为在配合总包单位(本案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安装期间(2016年9月一2016年10月底),原告断断续续仅做了消防管及喷淋管约2136米管道的形象安装,对“合同”约定单价范围内的子项阀门井砌筑、导管制作预埋、安装,砂浆填实抹平,共6栋小型建筑12处2米内土方开挖回填,所有管道两遍油漆涂刷、管道冲洗、标示标志贴挂等工序均未进行劳务施工,客观事实是原告在现场2个月期间平均每天不超过2.5人工日,即2.5×60=150工日,我已按每个工日240元进行了支付(总付款36000元)。况且,我按“国家营业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向昭阳区税务部门代交了本应由原告依法交税的“劳务营业税”5.40%即营业税1944元(完税凭据己交总包单位财务),同时原告拿了我“多宝”100m×3×2.5mm铜芯电缆1卷,价值1300元,因此原告实际领取的劳务费应为36000元(现款)+1944元(营业税)+1300元(材料费)=39244元。二、原告工作量计量依据不足,未得到过任何人(单位)的确认,与劳务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我不认可。由于昭通省耕公园01标段消防设计施工图存在缺陷,设计单位在2016年10月份电话通知进行了部分修改,但未向施工方提供设计蓝图,同时建设单位也没有按“消防法”及消防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办理“建筑消防施工图设计备案”(审图意见书),从而导致本消防工程无法继续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我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现场进行了中间测算,但双方未予办理签认手续及向总包单位申报。现场实际测量消防管、喷淋管形象工程量约为2136m,但原告主张的合同单价每米26元,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油漆未做,应扣除油漆每米工价3元;土方未开挖回填,应扣减由我代付的土方开挖回填费1200元;原告预埋导管未制作安装,应扣减由我代付的预埋导管制作费900元。原告实际完成劳务费2136m×26-【(2136×3)+1200+900】=55536-8508=47028元,如按实结算应为47028-39244=7784元(劳务费差欠款含税费)。根据“合同”第4条4.2款“……待取得淸防部门验收合格报告凭证且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对消防设施运行满1个月无安装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付总价款的100%……”的约定才能结算付款,且原告所做的项目并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却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无法得到任何单位认可的,更不符合《合同法》的真实原则和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本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系分包工程,根据相关法律及建筑市场规则,特别是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验收、结算正处于协商办理工作阶段,原告不仅不予配合协助我的工作,也不与我和代理的公司协商,就一意孤行向贵院提出如此无任何实质证据意义的诉讼举张,即程序不合。给相关的被告人(单位)造成了一定的商业信誉损失。三、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基于忠于客观事实,忠于市场法制经济秩序的原则,由于分包单位在质量上要对总包单位负责,特别是总包单位尚对认可的工程进度款还存在拖欠的事实(我于2017年1月份即已按总包单位要求和认可的工程进度价款向昭阳区国、地两税务部门交清了税款,且向总包单位提交了“完税发票”,但总包单位却未按发票金额付清款项)。对原告只要能提出符合法律认可的关联证据,总包单位或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做出的工程量及价款报告,我方均予认可。完全认可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由本案的连带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我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与相关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庭后辩称,我们是和新永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舒文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舒文和起诉的款项我们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所以我方不愿意支付这笔款项。
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舒文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以及项目的内容和单价;三、《领条》复印件3份,证明已经付款28000元,另外还有8000元是***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费我的。
庭后,经质证,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舒文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因为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查证其真实性。
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公司昭通市省耕公园一标段(水街)商铺消防安装工程<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舒文和对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无异议。
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舒文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
庭后,经质证,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查证其真实性。
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舒文和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同一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舒文和与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将省耕公园一标地块的昭阳区省耕公园(水街)商铺建筑消防安装、即设计图项目编号为042015YN009施工设计图的建筑的室内、室外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和水泵、喷淋泵、稳压泵、水泵接合器等设备、设施的全部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系统、灭火器配置全部范围的分部、分项、子项工程承包给原告舒文和,及双方在《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安装范围、承包方式、计量、款项支付、质量和材料、安全和机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原件,但是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公司昭通市省耕公园一标段(水街)商铺消防安装工程<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省耕公园一标地块的昭阳区省耕公园(水街)商铺建筑消防安装、即设计图项目编号为042015YN009施工设计图设计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电气火灾漏电监测报警系统》、《灭火器配置》和《气体灭火系统》范围内的全部分项分部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及双方在《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公司昭通市省耕公园一标段(水街)商铺消防安装工程<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材料设备采购、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及竣工结算、质量与验收及保修、安全施工、双方责任权利、义务、违约、索赔和争议、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公司昭通市省耕公园一标段(水街)商铺消防安装工程<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省耕公园一标地块的昭阳区省耕公园(水街)商铺建筑消防安装、即设计图项目编号为042015YN009施工设计图设计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电气火灾漏电监测报警系统》、《灭火器配置》和《气体灭火系统》范围内的全部分项分部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公司昭通市省耕公园一标段(水街)商铺消防安装工程<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材料设备采购、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及竣工结算、质量与验收及保修、安全施工、双方责任权利、义务、违约、索赔和争议、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做了明确约定。
2016年8月30日原告舒文和与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将省耕公园一标地块的昭阳区省耕公园(水街)商铺建筑消防安装、即设计图项目编号为042015YN009施工设计图的建筑的室内、室外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和水泵、喷淋泵、稳压泵、水泵接合器等设备、设施的全部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系统、灭火器配置全部范围的分部、分项、子项工程承包给原告舒文和,双方在《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安装范围、承包方式、计量、款项支付、质量和材料、安全和机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舒文和带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舒文和施工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项36000元。原告舒文和与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未就原告舒文和所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预付款、未付款等进行结算。2017年8月23日,原告舒文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舒文和虽与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就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双方并未就舒文和所完成的工程总量、价款、预付款、未付款等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舒文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被告云南新永丰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舒文和劳务款项的事实及欠款的具体金额。同时,原告舒文和并未与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舒文和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文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舒文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赵英强
人民陪审员  陈仁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