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豆峰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21层A、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陕西省扶风县,******
上诉人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洪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施工建设涉案项目过程中,拖欠***劳动报酬,***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未能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予以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将涉案工程“饰面铺贴”项目4405.13m2(地面石材铺贴大板砖)全部视为“消防通道石材铺贴”,参照平面铺贴“广场砖”的单价75元/m2计算,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中平面铺贴“广场砖”项目变更为实际施工中的铺贴“大板砖”。一审将“平面铺贴大板砖”等同于“消防通道石材铺贴”,混淆了两种施工项目的内容。实际上,涉案工程的“水景、园路、消防通道石材”的工程量仅为691.11m2,不包括其余4405.13m2的饰面铺贴。2.合同约定“广场砖”铺贴单价75元/m2,但是“大板砖”铺贴的单价按国家定额标准仅为42元/m2,所以饰面铺贴4405.13m2的结算单价,不能参照“水景、园路、消防通道石材铺贴”和“广场砖”75元/m2计算。况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洱海天域国际公寓景观石材铺贴(***班组)结算单》约定的“平台、地面”铺贴单价仅为38元/m2,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的利润高达100%,实属暴利,不符合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因此,饰面铺贴4405.13m2的结算单价应为42元/m2,一审法院多认定了结算价145369.29元。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对账表》12~16项78110.90元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该5笔费用的财务凭证,支付时间、款项用途摘要以及各负责人员的签字,真实性足以证明。2.结合《对账单》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代付工人报酬169320元、钢管设备受损赔偿17150.05元,上诉人至少已经付款527470.0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99470.05元。此外,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22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给***劳动报酬28728元;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本案应当对此进行扣减,但是没有进行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大理君悦黄金海岸景观项目”纠纷,一审一并处理双方之间“洱海天域山上二区土建工程项目”,在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合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五、因上诉人缺乏施工组织能力、拖欠施工班组工程款,导致其延误工期127天(2015年6月20日~10月26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责任,合计127000元。综上,涉案工程总的结算款应为706903.44元,扣减已付款594996.95元,尚欠111906.49元。但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127000元,两相抵扣后,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除认可***报销材料款1960元属已付款外,对洪尧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认可。其辩称,一、洪尧公司所称“大板砖”在涉案工程中根本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平面铺贴项目中,所用的饰面石材有1200×600×50、500×500×50规格的黑色火烧面花岗石,以及1000×310×50、1000×500×50规格的***火烧面花岗石,对方所谓“大板砖”其实是指1200×600×50规格的黑色火烧面花岗石,并不存在“大板砖”这种石材。在消防通道项目中都部分使用了这种石材,洪尧公司在相关的结算款审批单中认可75元/m2的单价。对方所谓691.11m2消防通道与4405.13m2饰面铺贴不能适用同一单价的问题,首先,对方怕麻烦,将所有涉案的平面铺贴都以“水景、园路、消防通道”的名义进行结算;其二,691.11m2只是进度工程量,并非完工工程量,此外的4405.13m2也是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其三,上诉人在进度结算中也认可不管何种规格的石材,饰面铺贴的单价都以75元/m2计算。二、上诉人主张的打给***39320.90元、公司代付人工费15100元和19350元、还有2380元四笔款项,总计76150.90元,一是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是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三、所谓延误工期的问题,主要原因是甲供材不到位所致,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542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7574.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洪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27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洪尧公司承包大理洱海天域国际公寓景观工程后,于2014年12月10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大理君悦黄金海岸景观项目-土建工程单项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以甲方(即洪尧公司,下同)要求为准;付款方式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验收报告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即***,下同)必须按甲方规定工期和进度施工,乙方每延误一天工期罚款1000元,按天累计;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施工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报告、工程量收方记录、工程结算报告、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附有“土建施工班组定价表”,对施工内容、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将“平面铺贴广场砖”项目变更为“平面铺贴大板砖”以及“水景、园路、消防通道石材铺贴”。2015年5月15日,***向洪尧公司保证于2015年6月22日前完成所有施工项目;2015年10月工程结束并投入使用。***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及费用为:一、君悦黄金海岸土建部分852272.73元,其中平面铺贴石材(4405.13+691.11)=5096.24/m2×75元/m2=382218元;二、洱海天域上山二区土建部分19375.24元。总计875742.22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平面石材铺贴的单价问题。***主XX面石材铺贴4405.13m2的单价应按75元/m2计;洪尧公司辩称因项目发生变更,施工工艺及难度降低,按照国家定额标准,应以42元/m2计算,工程款结算金额应扣减4405.13m2×33元=145369.29元;二、已付工程款。洪尧公司主张已付566260.95元,***自认收到499470.05元。一审认定,一、洪尧公司在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中已经确认水景、园路、消防通道石材铺贴单价为75元/m2,根据双方当事人“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报告、工程量收方记录、工程结算报告、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按照75元/m2计算平面石材铺贴单价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二、洪尧公司提交对账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欲证明已付款16笔、以及钢管设备赔偿款17150.05元,总金额566260.95元。***认可其中1~11笔及钢管设备赔偿款17150.05元,合计488150.05元,对12~16笔不认可。对账单12~16笔的相应单据系洪尧公司单方制作,***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定。故在案有效证据仅能证实洪尧公司支付工程款488150.05元,而***自认收款499470.05元,此外,***还收到上山二区工程付款8000元,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确认为507470.05元。******
综上洪尧公司尚欠***368272.17元工程尾款(875742.22元-507470.05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完毕。******
另,本案开庭审理时,洪尧公司确认大理洱海天域国际公寓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已被其解散。***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分包建设君悦黄金海岸景观及洱海天域山上二区土建工程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洪尧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洪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8272.1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项目部属于洪尧公司内设机构且已被解散,***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双方分别主张的迟延付款和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68272.17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负担2000元,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进一步查明,1.在《施工合同》附件《土建施工班组定价表》中,双方对平面铺贴项目约定为“广场砖、75元/m2、包工包辅料”;2.洪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代***向***支付28728元劳动报酬的银行汇款凭证,***认可该付款事实;3.***二审中认可《***对账表》中第12笔“***报销材料款1960元”为已付款。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洪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37584.17元。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平面铺贴4405.13m2的单价如何认定,是以42元/m2计算、还是以75元/m2计算;二、洪尧公司提交的《***对账表》第13~16笔累计金额76150.90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三、***施工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平面铺贴单价。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方包工包辅料平面铺贴广场砖的单价为75元/m2,施工中双方又协商将广场砖变更为其他石材,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约定变更后的单价。2015年5月25日、8月28日项目部“NO:HY0005304、0005311”两份《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结算)款审批单》认可水景、园路、消防通道平面石材铺贴的单价为75元/m2,所用石材为四种规格的黑色和白色火烧面花岗石。同为平面铺贴石材施工项目,洪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4405.13m2施工项目中,哪一部分的石材使用了上述四种规格以外的石材,既没有对“大板砖”的概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供“大板砖铺贴定额单价42元/m2”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洪尧公司平面石材铺贴4405.13m2的单价为42元/m2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工程项目的内容和单价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因此一审将争议单价确定为75元/m2是正确的。二、《***对账表》第13~16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中第13笔“打给***39320.90元”,***是项目部经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但***是否支付给***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无法认定为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第14~16项“公司代付人工费用”15100元、19350元、1380元三笔,洪尧公司认为系代扣***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工部分的整改费用,但是其仅提供了己方制作的内部《记账凭证》、《报销清单》、《审批表》等单方证据,***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洪尧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三、工期延误。***本人承诺和《监理工程联系单》能够证实***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但是产生的原因既有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也有双方沟通协调不到位和洪尧公司供材不及时等,双方均有责任。同时洪尧公司也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洪尧公司和***双方都有过错,互不向对方承担迟延付款和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
此外,对洪尧公司上诉主张和一审错列当事人的相关问题,本院进一步明确为:******
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所称共同诉讼,无论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其构成要件都含有多个当事人的合并。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至少一方为2人以上;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至少也是2人以上。而本案黄金海岸景观工程和洱海天域上山二区工程,当事人双方同一,都是洪尧公司和***,不涉及当事人的合并,因此不是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以两个性质相同的标的和诉讼请求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洪尧公司,当然可以合并审理。洪尧公司“原审判决一并处理双方之间洱海天域山上二区土建工程项目,在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合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洪尧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代付责任,本案反而是***案的前提。因此洪尧公司“本案应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洪尧公司项目部系该公司为特定工程项目设立的内部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已经被解散,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将项目部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工程款扣减事项方面,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出入,对原判决应当进行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反诉原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272.17元”的支付金额为337584.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上诉人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杨宏************************************************************************************************************************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