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01民初57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诉讼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储亚青,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
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商贸大街一号街。
法定代表人:李开和,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谋绿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佳孟、储亚青,被告**、被告元谋绿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了楚雄青山咀供水干渠3标段的建设工程后,将原告列为一个施工班,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5433.3元,扣除已经借支的247000元,还欠18433.30元。自2014年5月20日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8433.30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利息)2885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678天,以每天0.00023057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元谋绿洲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工程总价并非被答辩人所述265433.3元。被答辩人所述的工程总价265433.3元系其篡改《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中工程计价标准后,欺骗答辩人才与其进行了错误的结算得出的工程总价,而本案中正确的工程总价应当是251717元,以上事实由被答辩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2份及《结算清单》为证;二、本案中被答辩人领取的工程款总计应为259580元。截至2010年8月27日前,被答辩人已先后多次请人威胁将**车辆抵押及领走工程款共计234580元,后被答辩人又先后多次通过组织人员到楚雄市水务局、楚雄市政府上访闹事等方式,逼迫答辩人两次支付给其工程款25000元。故被答辩人领走的工程款应当为259580元;三、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在发现被答辩人篡改《建设工程合同》欺骗答辩人与其进行结算后,曾多次要求与其重新进行结算,但均遭到被答辩人的拒绝,故并非答辩人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其次,被答辩人领走的259580元工程款已超过了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因此答辩人无须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四、被答辩人通过伪造、篡改合同欺诈答辩人与其错误结算,其行为已经涉嫌了诈骗;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结算,有多人审核签字属真实存在,但双方之间工程款项已于2010年8月27日结算完毕,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元谋绿洲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错误的结算清单、2010年8月27日结算单、施工项目组建人员通知、领款预支记录;二、账本、领条、收据、转存账款凭证;三、结算单。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元谋绿洲公司的青山咀水库供水干渠工程项目部主任**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青山咀水库供水干渠工程中的部份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施工事项、工程款项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组的工程总价为265433.30元,被告**先后支付及原告预支的款为247000元,剩余款项18433.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是18433.3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28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建的青山咀水库供水干渠工程中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8433.3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进行的结算系在原告***的胁迫之下进行结算,且其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甚至已超额支付,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受到胁迫,且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签名的收据及付款证明合计的金额为16858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为24700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结算时对所欠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未进行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载明是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但最后甲方签名的是被告**,而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故被告元谋绿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33.3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结算中,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且亦未约定须支付利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33.30元;
二、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