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某某、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男,汉族,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中学,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小里,男,汉族,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家道,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和,总经理。
被告路宝江,男,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
原告***诉被告王小里、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谋绿洲公司)、路宝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学、被告王小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道、被告路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绿洲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和王保才等多人受雇于被告王小里到小岗德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王小里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13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干活时右腿被石头砸伤,当天被送到东山镇德噶村的私人诊所包草药治疗,6月26日到罗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元谋绿洲公司及被告路宝江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小里,三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后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82.09元;2、护理费63元/天×43天=2709元;3、误工费120元/天×104天=168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300元;7、后期治疗费8800元;8、伤残赔偿金21668元,以上合计68009.09元。
被告王小里辩称,我不是分包老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工地上的工具都是我的,我们只是在一起干活。事前没有说每天120元钱,是在事后除掉伙食费、工具磨损费后给原告每天120元钱。原告受伤后我付了三、四千元的医药费,还护理了原告九天。原告自己有过错。
被告元谋绿洲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路宝江辩称,我是元谋绿洲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管理这个工程项目。当时承包给王小里,料子由我们负责,我们根据工程进度按70元/方付钱给王小里。工程现已完成并与王小里结算清了。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对王小里与元谋绿洲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存在争议。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学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王保才出庭作证。王保才证实:我到小岗德建水沟,王小里每天付我105元钱,吃的也是王小里负责。***在砌沟时,石头从他背后沙子上滑下来砸着他。
2、医药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3982.09元。
3、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原告受伤情况;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下肢骨折内固定术,支付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路宝江均无异议。被告王小里及其代理人徐家道表示:王保才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受雇于王小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与鉴定报告上写的诊断意见不一致。
本院认为,王保才证实其到小岗德建水沟,王小里支付其每天105元报酬并供其吃饭以及***在砌沟时受伤,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小里为证明其与***等人不是雇佣关系,其只是工程接头人,申请梁金荣、钱小里、梁书荣、高小时出庭作证。
梁金荣证实:王小里带头,我们一起在小岗德烟水配套工程做石活。当时是王小里联系的,每方70元钱。我们总的做了百把方,最后王小里去结算,回来再一起分钱。生活费是我们凑钱,凑了多少记不得,按天数扣生活费。
钱小里证实:王小里挨我说一起到小岗德做活,同苦同吃。王小里去结算,王小里记生活费,到时除掉生活费再分钱。记不得多少人做活、做了多少方量和结算了多少工程款。
梁书荣证实:王小里去瞧活计,打伙约着去做活。记不得有多少人做活、总的有多少工、我付了多少生活费。不知道***与王小里咋个约定。
高小时证实:我们没有商量就同苦同吃,他们做了一段时间我才去,我没有开着伙食费。
经质证,被告路宝江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代理人表示:是王小里供吃。按梁金荣说的方量,只结算得7000元左右,与王小里说的不一致。同苦同吃不是事实,是点工。钱小里、梁书荣、高小时的证言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梁金荣、钱小里、梁书荣、高小时对工程总量和工程款等情况均不知情,其关于与王小里是同苦同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路宝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元谋绿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实路宝江受元谋绿洲公司总经理李开和委托,全权负责办理“曲靖市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退取事宜,处理本项目所有相关事宜。
3、申请黄学科出庭作证。黄学科证实:王小里与我商量承包工程。我们一起去看了工地,后来就70元/方包给王小里,沙和石头我们负责拉到位,安全由他自己负责,生活他们自理。进场后给他们开会也说过安全的事。
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王小里的代理人表示:第1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第2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只说明路宝江受托办理“投标保证金退取事宜”;黄学科证言含糊不清,不认可。
本院认为,路宝江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元谋绿洲公司具有企业法人水利工程施工资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路宝江受元谋绿洲公司总经理委托,负责办理“曲靖市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罗平县新寨项目区1标段)”投标保证金退取事宜,处理本项目所有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黄学科证实王小里与其商量,并以70元/方将建设沟渠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王小里与王小里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下旬,被告元谋绿洲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曲靖市2013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罗平县新寨项目区1标段,被告路宝江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烟水配套工程的部分沟渠包给没有水利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小里。被告王小里找了原告***等人修建沟渠。2013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做活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右踝部,当天被送到罗平县阿岗卫生院检查后到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德噶村的私人诊所包草药治疗,王小里支付医疗费2074元、生活费769元并护理了原告7天。因治疗效果不好,原告于6月26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行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加张力带钢丝固定术,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982.09元。原告***下肢骨折内固定术,需后期治疗费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王小里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小里系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提供充分的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有效的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由被告王小里承担70%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以致损害发生,其本人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节,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元谋绿洲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承建者,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其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王小里,其仍应承担承建工程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当对王小里赔偿***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宝江系元谋绿洲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6056.09元,护理费2268.00元(36天×63元/天),误工费6552.00元(104天×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43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68.00元,交通费认定200.00元,合计58994.09元。被告王小里承担70%,即41295.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43元,王小里还需再赔偿原告38452.8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王小里关于其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小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845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清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