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亚青,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杨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09年12月1日,***与绿洲公司的青山咀水库供水干渠工程项目部主任**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青山咀水库供水干渠工程中的部份工程分包给了***,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施工事项、工程款项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当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组的工程总价为265433.30元,**先后支付及原告预支的款为247000元,剩余款项18433.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将其所承建的青山咀水库供水干渠工程中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支付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但**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8433.30元至今未支付。**辩称其与***所进行的结算系在***的胁迫之下进行结算,且其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甚至已超额支付,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实受到胁迫,且被告**提交的由***签名的收据及付款证明合计的金额为168580元,而***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为24700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结算时对所欠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未进行约定,故**辩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与**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载明是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但最后甲方签名的是**,而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元谋绿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支付工程款18433.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结算中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且亦未约定须支付利息,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工程款18433.30元;二、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云23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导致判决错误。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青山嘴供水干渠3标段***组结算清单》中详细记明了“项目部账务所有参与审核人员关于***篡改合同事件,导致**超出合同支付款额,公司讨论决定***剩余工程款由**全权负责处理,但所有工程数量、单价必须按合同及第一页计算支付。”以上《结算清单》有***本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工程的总价应为251717元。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青山嘴供水干渠3标段***组结算清单》中详细记明了“按合同约定待甲方验收后付款额为:251717元”,以上《结算清单》有***本人签字确认,故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总造价应当为:251717元。三、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已领走的工程款应当为259580元。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班组最终结算清单》中详细记明了“2010年8月27日前***已领走工程款234580元”及2010年10月13日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领走的工程款总计为259580元。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真实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故原告即便要主张工程款也应当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即在2012年8月28日前主张,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便原告的诉请真实存在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真实的案情是被土诉人***于2010年7月间,通过篡改合同欺骗上诉人与其进行了错误的结算,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了以上错误,故于2010年8月27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青山嘴供水干渠3标段***组结算清单》以及《***班组最终结算清单》,上述两份清单详细记载了***篡改合同的事实、最终工程总造价为251717元的事实及2010年8月27日前***已领走工程款234580元的事实。据此,望二审在查明案情的情况下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单,共计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265433.30元,己经支付了24700元,还应当支付18433.30元。事实清楚,现有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二、从时间、先后逻辑上确定,2009年12月1日签订合同,2010年1月至2011年工程完工,2011年先后多次领款(写有收据,凭收据计算己支付款项),到2014年5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经过结算,共同认可总金额(工程款)为265433.30元是准确无误的。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2月1日订立合同,2010年施工,楚雄市水利局与工程建设人还未审计结算,本案所诉的仅仅是工时费。2014年5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一直到现在本工程还未付清,2016年2月23日起诉,2016年3月25日开庭审理,2016年5月11日判决,都在该案的诉讼时效中,未超过时限和时效。四、上诉人上诉所述的“篡改合同”、“超过合同款项”的观点不属实。合同中修改过是事实,修改的地方是经过工程项目部技术助理和项目部会计账务负责人夏逵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场商议后,由夏逵和被上诉人亲手修改,由答辩人按了手印认可,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影响双方共同结算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班组的工程总造价265433.3元,**先后支付及***预支的款为247000元”有异议,认为***班组的工程总造价为251717元,**前后一共支付***259580元工程款,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工程总造价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
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的工程结算价是多少,**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主张双方结算价为251717元并提交了2010年8月27日由绿洲公司人员、**以及***签字按印的《青山嘴供水干渠3标段***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已经对***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51717元,并且该结算单第12项“项目部账务所有参与审核人员关于***篡改合同事件,导致**超出合同支付款额,公司讨论决定***剩余工程款由**全权负责处理,但所有工程数量、单价必须按合同及第一页计算支付”已经明确说明***通过篡改合同导致**超出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按印表明其对结算单上记载的事项认可,二审中***对此又无合理解释,故对**主张双方结算价为251717元以及***篡改合同导致其超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主张双方的结算价为265433.3元并提交了由**、***2014年5月20日签名的《青山嘴供水干渠3标段***组结算清单》,虽然该结算清单的结算价为265433.3元,但该结算清单的结算日期(2014年5月20日)明显系事后形成,二审中***也承认该日期系其自己添加,并且该结算单又无发包方绿洲公司人员签名审核,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提交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
第三,**提交的其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工期及部分工程单价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单价、工期约定明确且无涂改,并且该合同有绿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合同内容与**提交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的主张,故应对**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采信;而***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工期上有明显涂改,且该合同末尾手写添加的“注”的内容**并不认可,***又无法举证证明该添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上无绿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对***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予采信。
第四,二审中,***对**提交的收条,转账凭条以及有***签字的记账本的金额均予以认可,并且该金额与**提交的2010年8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班组最终结算清单借支账务》中的已付工程款能够一一对应,经本院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9580元,故对**主张其实际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的工程结算价为251717元,**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共计支付***工程款259580元,**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未完全付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还应支付***工程款18433.30元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6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已交);二审诉讼费66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文亮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XX江